开阳县交通运输局交通运输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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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阳县交通运输局交通运输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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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机关与检察、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机制,使涉嫌犯罪的案件都能够顺利地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开阳县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

第三条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秩序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制度向公安机关移送。移送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向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检察院备案。

第四条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审批。正职负责人应在本单位办案部门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在24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五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案件的相关证据。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灭失等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证据,制作清单、照片或其他证明文件;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委托有关部门、机构依法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六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并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七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的3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3日内,提请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八条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应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咨询。对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

第十条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一条对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向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调阅有关案件材料、建议移送案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二条各办案机构逾期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由县交通运输局责令限期移送,并对其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和公安、检察人员应当加强业务交流,相互学习业务知识、业务技能,并不断总结办案经验。定期组织成员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相关业务知识培训,提高执法水平。

第十四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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