筑交通〔2026〕6号 贵阳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贵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的通知
各区(市、县)交通运输局、委机关相关处室、委属相关单位:
《贵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已经我委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贵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
贵阳市交通委员会
2026年2月5日
| 附 件 | |||||||||
| 贵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 | |||||||||
| 序号 | 执法门类 | 行为表征 | 认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条件(常见情形) | 具体标准 | 备注 | |
| 1 | 轨道交通 | 在地面线路轨道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 《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十一)在地面线路轨道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
《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版)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 不予处罚; 免予处罚; 减轻处罚(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 |
| 较轻 | 第1次被查处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第2次被查处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较重 |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1.第3次被查处的; 2.未及时改正的; 3.造成财产损失等较重危害后果的; 4.存在不配合调查处理等其他较重情形的。 |
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1.第4次以上被查处的; 2.造成人身伤亡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3.存在阻碍执法等其他严重情形的。 |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2 | 轨道交通 | 在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轨道两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 《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十二)在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轨道两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
《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实施以上行为的,对主要负责人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版)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 不予处罚; 免予处罚; 减轻处罚(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整改并处罚款 | |
| 较轻 | 第1次被查处的 | 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第2次被查处的 |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2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2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 较重 |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1.第3次被查处的; 2.未及时改正的; 3.造成财产损失等较重危害后果的; 4.存在不配合调查处理等其他较重情形的。 |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1.第4次以上被查处的; 2.造成人身伤亡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3.存在阻碍执法等其他严重情形的。 |
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3 | 轨道交通 | 未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未开展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检查和维护保养工作,确保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 《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检查和维护保养工作,确保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
《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未开展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检查和维护保养工作,确保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的; |
轻微 |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版)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 不予处罚; 免予处罚; 减轻处罚(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款 | |
| 较轻 | 第1次被查处的 | 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第2次被查处的 | 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较重 |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1.第3次被查处的; 2.未及时改正的; 3.造成财产损失等较重危害后果的; 4.存在不配合调查处理等其他较重情形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1.第4次以上被查处的; 2.造成人身伤亡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3.存在阻碍执法等其他严重情形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4 | 轨道交通 | 未按照城市轨道交通服务规范提供服务,未规范设置乘车导向标识,未能保证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或者未依法公布提示、指示、告示等 | 《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服务规范向乘客作出服务承诺,提供安全、公平和便捷的客运服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规范设置乘车导向标识,保证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间、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因故延误或者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及时告示。 |
《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城市轨道交通服务规范提供服务,未规范设置乘车导向标识,未能保证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或者未依法公布提示、指示、告示的; |
轻微 |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版)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 不予处罚; 免予处罚; 减轻处罚(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款 | |
| 较轻 | 第1次被查处的 | 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第2次被查处的 | 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较重 |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1.第3次被查处的; 2.未及时改正的; 3.造成财产损失等较重危害后果的; 4.存在不配合调查处理等其他较重情形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1.第4次以上被查处的; 2.造成人身伤亡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3.存在阻碍执法等其他严重情形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5 | 轨道交通 | 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 | 《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投诉。 |
《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的; |
轻微 |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版)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 不予处罚; 免予处罚; 减轻处罚(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款 | |
| 较轻 | 第1次被查处的 | 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第2次被查处的 | 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较重 |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1.第3次被查处的; 2.未及时改正的; 3.造成财产损失等较重危害后果的; 4.存在不配合调查处理等其他较重情形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1.第4次以上被查处的; 2.造成人身伤亡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3.存在阻碍执法等其他严重情形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6 | 轨道交通 | 因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未及时增加运力 | 《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因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
《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未及时增加运力的。 |
轻微 |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版)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 不予处罚; 免予处罚; 减轻处罚(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款 | |
| 较轻 | 第1次被查处的 | 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第2次被查处的 | 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较重 |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1.第3次被查处的; 2.未及时改正的; 3.造成财产损失等较重危害后果的; 4.存在不配合调查处理等其他较重情形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1.第4次以上被查处的; 2.造成人身伤亡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3.存在阻碍执法等其他严重情形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7 | 停车场 | 未向停车场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 | 《贵阳市停车场条例》(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场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设立登记手续,自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15日内,向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停车场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经营地址、平面示意图、交通组织图、停车位类型、数量和收费标准等材料。 本条例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经营性停车场管理者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前款规定备案。 停车场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停车场停业、歇业的,经营性停车场管理者应当自备案事项变更之日起15日内或者在停车场停业、歇业7日前向原备案的停车场主管部门报备,并向社会公示。 经营性停车场管理者提供的备案材料应当真实、准确,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
《贵阳市停车场条例》(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向停车场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备案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版)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 不予处罚; 免予处罚; 减轻处罚(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款 | |
| 较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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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 | 拒不改正的 | 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 较重 | 拒不改正,且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1.造成财产损失等较重危害后果的; 2.存在不配合调查处理等其他较重情形的。 |
处7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拒不改正,且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1.造成人身伤亡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2.存在阻碍执法等其他严重情形的。 |
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8 | 停车场 | 未设置公示牌或者公示牌设置不符合规定的 | 《贵阳市停车场条例》(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二款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进出口处设置公示牌; (二)公示管理者名称、泊位数量、举报投诉电话等; (三)公布停车服务收费的定价主体、收费主体、依据、标准、时段、方式、减免条件等内容;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示牌,由市人民政府停车场主管部门会同价格、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制作样式模板。 |
《贵阳市停车场条例》(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未设置公示牌或者公示牌设置不符合规定的; 停车场管理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版)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 不予处罚; 免予处罚; 减轻处罚(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款 | |
| 较轻 | 第1次被查处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第2次被查处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 较重 |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1.第3次被查处的; 2.未及时改正的; 3.造成财产损失等较重危害后果的; 4.存在不配合调查处理等其他较重情形的。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1.第4次以上被查处的; 2.造成人身伤亡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3.存在阻碍执法等其他严重情形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9 | 停车场 | 未按照规定公布车位余量信息的 | 《贵阳市停车场条例》(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六)在停车场进出口处或者道路停车泊位起始处公布车位余量信息; |
《贵阳市停车场条例》(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公布车位余量信息的; 停车场管理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版)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 不予处罚; 免予处罚; 减轻处罚(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款 | |
| 较轻 | 第1次被查处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第2次被查处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 较重 |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1.第3次被查处的; 2.未及时改正的; 3.造成财产损失等较重危害后果的; 4.存在不配合调查处理等其他较重情形的。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1.第4次以上被查处的; 2.造成人身伤亡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3.存在阻碍执法等其他严重情形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10 | 停车场 | 未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或者未配备管理人员的 | 《贵阳市停车场条例》(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七)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 |
《贵阳市停车场条例》(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三)未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或者未配备管理人员的; 停车场管理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版)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 不予处罚; 免予处罚; 减轻处罚(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款 | |
| 较轻 | 第1次被查处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第2次被查处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较重 |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1.第3次被查处的; 2.未及时改正的; 3.造成财产损失等较重危害后果的; 4.存在不配合调查处理等其他较重情形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1.第4次以上被查处的; 2.造成人身伤亡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3.存在阻碍执法等其他严重情形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11 | 停车场 | 未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或者行驶秩序的 | 《贵阳市停车场条例》(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八)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 |
《贵阳市停车场条例》(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四)未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或者行驶秩序的; 停车场管理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版)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 不予处罚; 免予处罚; 减轻处罚(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款 | |
| 较轻 | 第1次被查处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第2次被查处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较重 |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1.第3次被查处的; 2.未及时改正的; 3.造成财产损失等较重危害后果的; 4.存在不配合调查处理等其他较重情形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1.第4次以上被查处的; 2.造成人身伤亡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3.存在阻碍执法等其他严重情形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12 | 停车场 | 未对停车场及其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影响正常运行的 | 《贵阳市停车场条例》(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九至十二项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九)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 (十)加强对停车场及其设施设备日常维护管理,确保正常运行; (十一)因停车场维修、停放时段调整等需要暂时停止停车服务的,提前向社会公示停止服务的原因和时间; (十二)保持消防通道畅通,确保消防设施正常使用; |
《贵阳市停车场条例》(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五)未对停车场及其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影响正常运行的; 停车场管理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版)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 不予处罚; 免予处罚; 减轻处罚(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款 | |
| 较轻 | 第1次被查处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第2次被查处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较重 |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1.第3次被查处的; 2.未及时改正的; 3.造成财产损失等较重危害后果的; 4.存在不配合调查处理等其他较重情形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1.第4次以上被查处的; 2.造成人身伤亡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3.存在阻碍执法等其他严重情形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13 | 停车场 | 未记录车辆停放、出入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间保存相关记录的 | 《贵阳市停车场条例》(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十三)安装视频监控设施设备,记录车辆停放、出入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0日;; |
《贵阳市停车场条例》(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六)未记录车辆停放、出入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间保存相关记录的; 停车场管理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版)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 不予处罚; 免予处罚; 减轻处罚(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款 | |
| 较轻 | 第1次被查处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第2次被查处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较重 |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1.第3次被查处的; 2.未及时改正的; 3.造成财产损失等较重危害后果的; 4.存在不配合调查处理等其他较重情形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1.第4次以上被查处的; 2.造成人身伤亡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3.存在阻碍执法等其他严重情形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14 | 停车场 | 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范围或者将停车场挪作他用的 | 《贵阳市停车场条例》(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第一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范围或者将停车场挪作他用; |
《贵阳市停车场条例》(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七)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范围或者将停车场挪作他用的;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至第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情形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版)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 不予处罚; 免予处罚; 减轻处罚(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款 | |
| 较轻 | 第1次被查处的 | 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第2次被查处的 | 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 较重 |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1.第3次被查处的; 2.未及时改正的; 3.造成财产损失等较重危害后果的; 4.存在不配合调查处理等其他较重情形的。 |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1.第4次以上被查处的; 2.造成人身伤亡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3.存在阻碍执法等其他严重情形的。 |
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 15 | 停车场 | 损毁或者擅自设置、撤除、移动道路停车泊位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 《贵阳市停车场条例》(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第二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损毁或者擅自设置、撤除、移动道路停车泊位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
《贵阳市停车场条例》(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八)损毁或者擅自设置、撤除、移动道路停车泊位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至第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情形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版)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 不予处罚; 免予处罚; 减轻处罚(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款 | |
| 较轻 | 第1次被查处的 | 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第2次被查处的 | 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 较重 |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1.第3次被查处的; 2.未及时改正的; 3.造成财产损失等较重危害后果的; 4.存在不配合调查处理等其他较重情形的。 |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1.第4次以上被查处的; 2.造成人身伤亡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3.存在阻碍执法等其他严重情形的。 |
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 16 | 停车场 | 擅自在道路上、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通行的 | 《贵阳市停车场条例》(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第三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
《贵阳市停车场条例》(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九)擅自在道路上、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通行的;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至第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情形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版)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 不予处罚; 免予处罚; 减轻处罚(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款 | |
| 较轻 | 第1次被查处的 | 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第2次被查处的 | 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 较重 |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1.第3次被查处的; 2.未及时改正的; 3.造成财产损失等较重危害后果的; 4.存在不配合调查处理等其他较重情形的。 |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1.第4次以上被查处的; 2.造成人身伤亡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3.存在阻碍执法等其他严重情形的。 |
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 17 | 停车场 | 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有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停车泊位使用的 | 《贵阳市停车场条例》(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第四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有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停车泊位使用; |
《贵阳市停车场条例》(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十)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有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停车泊位使用的;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至第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情形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版)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 不予处罚; 免予处罚; 减轻处罚(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款 | |
| 较轻 | 第1次被查处的 | 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第2次被查处的 | 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 较重 |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1.第3次被查处的; 2.未及时改正的; 3.造成财产损失等较重危害后果的; 4.存在不配合调查处理等其他较重情形的。 |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1.第4次以上被查处的; 2.造成人身伤亡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3.存在阻碍执法等其他严重情形的。 |
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 18 | 停车场 | 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 《贵阳市停车场条例》(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第五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活动;; |
《贵阳市停车场条例》(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十一)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至第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情形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版)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 不予处罚; 免予处罚; 减轻处罚(处以5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款 | |
| 较轻 | |||||||||
| 一般 | 第1次被查处的 | 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第2次被查处的 | 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
| 19 | 停车场 | 未按规定同步配套建设或者补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系统,或者未按规定接入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 | 《贵阳市停车场条例》(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营运时间1年以上且停车泊位50个以上的临时停车场,应当同步配套建设实时动态信息系统。实时动态信息系统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并接入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 未按照前款规定配套建设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补建。 |
《贵阳市停车场条例》(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同步配套建设或者补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系统,或者未按规定接入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版)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 不予处罚; 免予处罚; 减轻处罚(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款 | |
| 较轻 | 第1次被查处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第2次被查处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较重 |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1.第3次被查处的; 2.未及时改正的; 3.造成财产损失等较重危害后果的; 4.存在不配合调查处理等其他较重情形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1.第4次以上被查处的; 2.造成人身伤亡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3.存在阻碍执法等其他严重情形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20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网络货物运输和互联网租赁自行车 | 未将本企业基础信息、车辆或者营运相关信息录入相应信息系统,或者未接入监管平台的 | 《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在本市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网络货物运输和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经营服务企业,应当将本企业基础信息、车辆及其营运等信息录入各自相应信息系统,并接入市交通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
《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本企业基础信息、车辆或者营运相关信息录入相应信息系统,或者未接入监管平台的; |
轻微 |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版)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 不予处罚; 免予处罚; 减轻处罚(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 |
| 较轻 | 第1次被查处的 | 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第2次被查处的 | 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较重 |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1.第3次被查处的; 2.未及时改正的; 3.造成财产损失等较重危害后果的; 4.存在不配合调查处理等其他较重情形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1.第4次以上被查处的; 2.造成人身伤亡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3.存在阻碍执法等其他严重情形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21 |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 | 未按规定投放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未履行管理责任,或者未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不能提供服务的自行车的。 | 《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第二款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指定地点和数量有序投放自行车,履行管理责任,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和不能提供服务的自行车。 |
《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投放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未履行管理责任,或者未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不能提供服务的自行车的。 |
轻微 |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版)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 不予处罚; 免予处罚; 减轻处罚(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 |
| 较轻 | 第1次被查处的 | 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第2次被查处的 | 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较重 |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1.第3次被查处的; 2.未及时改正的; 3.造成财产损失等较重危害后果的; 4.存在不配合调查处理等其他较重情形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1.第4次以上被查处的; 2.造成人身伤亡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3.存在阻碍执法等其他严重情形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22 | 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 | 利用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从事营运活动的 | 《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禁止利用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营运活动。 |
《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营运活动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版)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 不予处罚; 免予处罚; 减轻处罚(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 |
| 较轻 | 第1次被查处的 | 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第2次被查处的 | 处6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 较重 |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1.第3次被查处的; 2.未及时改正的; 3.造成财产损失等较重危害后果的; 4.存在不配合调查处理等其他较重情形的。 |
处7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1.第4次以上被查处的; 2.造成人身伤亡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3.存在阻碍执法等其他严重情形的。 |
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备注: 1.违法程度对应的较轻、一般、较重、严重档次,如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版)第三十条至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同样按照规定不予处罚、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2.违法行为符合两种档次以上适用条件情形的,按照较重的档次处罚,但符合轻微档次适用条件的,优先适用轻微档次处理。 3.违法行为符合一个档次内两种以上适用条件情形的,适用该档,从重处罚。 4.处罚项目“轻微”档未设置“减轻”情形的,但当事人行为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版)第三十条至三十二条中应当、可以减轻情形的,在违法行为对应的档次从轻处理。 5.“第X次被查处”中的“被查处”是指因同一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不含不予处罚和免予处罚)。 6.“及时改正”指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 7.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当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中有两个档次出现同一个数字时,按从轻原则进行处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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