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龙乡党政办公室关于 转发《贵州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龙乡党政办公室关于 转发《贵州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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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村、乡属各部门: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落实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有关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和要求,规范和指导全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审批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需求,根据国家和省

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现将《贵州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保障实施细则》,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10月20日

贵州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保障实施细则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落实《农业农村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

(农经发〔2019〕6  号)《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128 号)  精神和要求,规范和指导全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审批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需求,根据国家和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保障所涉的农用地转用、宅基地审查报批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各部门要增强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放管服”改革要求,强化机构和干部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部门协作机制,压实责任,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审批管理工作,严格落实村民住宅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切实保障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合理需求。

第四条 各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按照部门职能职责分工,强化部门协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保障服务工作,保障农村村民户有所居,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百姓富、生态美的宜居乡村建设。

第一章 计划指标管理

第五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所涉新增建设用地年度计划指标实行单列管理,原则上不低于新增建设用地年度计划指标的 5%。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和年度农村村民建房宅基地用地需求统计调查,及时将辖区内村民建房新增建设合理用地需求通报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需求计划保障工作。

以县域为单位提出需要保障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计划指标需求,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然资源部确认。

第六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按照国家统一安排,及时做好农村村民建房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需求报送、农用地转用审批所涉的计划指标安排使用管理, 以及报自然资源部计划指标核销工作,实现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应保尽保。

第七条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导乡(镇)政府、街道

办事处及时摸清村民建房及宅基地用地需求,并纳入台账清单管理,以县域为单位提出村民住宅建设新增建设用地年度计划指标需求,以便按国家要求及时上报。

第八条   村民建房所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需求、计划核销,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转报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征求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意见基础上,报市(州)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转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报国家确认或核销计划指标。

第二章 农用地转用审批管理

第九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占用农用地(含未利用地,下同)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各地要严格按规定 做好农用地转用审查报批工作,确保高效快捷审批。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占用农用地的转用审批手续,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报件材料按改进和优化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农用地转用审批,应符合村庄规划或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规则,并落实新增建设用地年度计划指标。涉及占用耕地的,需落实耕地占补平衡。不符合农用地

转用审批规定的,一律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的各乡镇、街道村民住宅建设新增建设用地需求计划,原则上在每年第一季度,一次性组织申报办理农用地转用  审批手续,确保村民建房新增建设合理用地需求。一次性组织 申报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确有困难的,可按需适时组织报 批。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申报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涉及的耕地占补平衡费用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县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一般预算,统筹安排解决,一律不得在宅基地审批中向村民收取。

第十三条 市(州)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辖区内各县(市、区)做好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农用地转用审查报批监管和用地批复备案等相关工作。

第三章 规划管控引领

第十四条 各市、县要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全面开展村庄分类与布局工作,明确集聚提升类、城郊融合类、特色保护类、搬迁撤并类等村庄分类。重点关注合村并居问题,对搬迁撤并类村庄的确定,明确认定标准、充分征询意见、规范实施程序、严格实施条件、严控撤并范围,为村庄规划分类编制奠定基础。

第十五条 各地在编制县、乡级国土空间规划和实用性村庄规划时,要充分考虑农村宅基地合理需求,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预留空间。

有条件、有需求的村庄,要充分运用既有村庄规划成果, 按照“多规合一”实用性村庄规划的要求进行评估。经评估符合要求的,严格依规实施;需要优化提升的,完善报批后依规划组织实施。

村庄规划暂未批准的,在审批宅基地用地时,统筹考虑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与未来规划做好衔接。

暂时没有条件编制村庄规划的,应在县、乡级国土空间规划中明确村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规则和建设管控要求,作为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依据。

第十六条 村庄规划编制要坚持因地制宜、突出地域特色、

注重文化传承,加强各类建设的风貌规划和引导,保护好历史遗存的真实性、建筑风格的协调性,彰显村庄特色风貌。各地可结合地方实际,制定村民住宅建设风貌管控实施细则,加强乡村建设风貌管控,

乡镇政府应引导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认真研究审议村庄

规划,协商确定规划内容。村庄规划报批前,应在村内公示 30 日,报送审批时应附村民委员会审议意见和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决议,保障村庄规划落地实施。

第十七条 各市、县政府应将村庄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确保村庄规划编制和实施。

实行规划编制单位终身负责制,保障规划编制质量。

第十八条 村民在村庄规划区内选址建设住宅的,应依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尚未编制村庄规划的,可按照用途管制规则和建设管控要求,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注明建设管控要求和约束条件,规范村民住宅建设行为。

村民住宅建设规划许可,可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发放。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调整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农村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做好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使用权调整工作。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协调调整不成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积极帮助协调解决,将村民依规选址建房落到实处。

市、县人民政府应结合地方实际,制定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使用权调整实施意见,规范和指导集体土地使用权调整, 保障村庄规划顺利实施。

第四章 耕地占补平衡管理

第二十条  落实耕地占补平衡是县级人民政府的主体责  任。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占用耕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通过县级储备补充耕地指标、实施土地整治补充耕地等多途径统一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农用地转用报批前,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在国家耕地占补平衡动态监管系统中挂钩,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在农用地转用批复备案时核销补充耕地指标。

第二十一条 县级储备补充耕地指标不足的,可由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本市区域内调剂落实。市域内仍无法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按照省有关规定,可通过贵州省新增耕地指标交易流转平台流转指标予以落实。

第五章 严格宅基地用地审批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用地审批,要严格落实用途管制规则和建设管控要求。各地要引导村民依规划选址建设,在规划区外,原则上不得新增宅基地用地。

第二十三条 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合理利用和节约集约用地,充分利用村内旧宅基地、空闲地和未利用地。凡能利用村内旧宅基地、空闲地和未利用地的,不得新占其他土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

规定,对宅基地用地选址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要求的,不符合“一户一宅”或用地限额规定的,将原有住宅出卖、出租或赠予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申请另址新建住宅不签订旧宅基地退出协议的,一律不得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得 批准宅基地用地。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应进一步加强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解读,提高全社会依法用地意识;加强宅基地使用、住宅建设的全程监督管理,防止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按照市县主导、乡镇主责、村级主体的农村宅基地管理机制,市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在同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据村民住宅建设管理部门职能职责分工,协同配合,共同指导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

(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村民住宅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制作并公布办事指南,指导村民按规定申报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宅基地用地审批手续,严格落实国家和省有关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宅基地用地审批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规范村民建房行为。

第二十八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规划许可等工作,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农村厅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修订,由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农村厅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进行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2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