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街道信息,维护其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省、市、县人民政府下发相关文件有关规定,结合街道办事处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政务信息,是指街道办事处实施的行政行为的相关内容。
第三条 除本制度第六条所列依法免予公开的外,政务信息均应予以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及时、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街道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务信息的申请,业务承办处室负责提供政务信息具体情况。
第五条 街道主动公开的信息内容包括:
1.街道办事处基本信息,其中包括办公地点、联系电话、行政区域、辖区自然地理、社会事业、经济发展等。
2.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3.街道办事处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4.街道办事处主要经济发展规划。
5.街道办事处涉及的惠民政策、农业农村政策要点以及政策落实情况。
6.街道办事处下设各部门的相关信息。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公开的其他有关政务信息。
第六条 在一定期间内,涉及街道办事处的重要事项,采取先办事处内公开,再向社会公开的方式;涉及街道办事处有关重要数据和信息,经街道办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再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对照本制度需要公开的信息,街道办事处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种或几种途径予以公开:
1.开阳县政府门户网站。
2.信息公告栏。
3.入户现场宣传。
4.便民服务站点。
5.其他便于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街道办事处自该信息制作完成或者获取之日起一般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公开的信息内容发生变更的,变更后一般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新。
街道办事处发出的政策文件一般在文件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公开。
法律、法规对信息内容公开的期限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下列政务信息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机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务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1、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2、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3、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务信息,如果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公开并且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获得政务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申请。
申请包括的内容: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街道办公室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务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一条 街道办公室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或提供信息: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三)不属于本部门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部门的,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二条 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属于本制度第六条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承诺同意公开的外,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务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更改。本单位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单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政务信息。
第十五条 依据本制度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其中答复不予提供或者不予更改的,还应当说明其他途径。
第十六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分管领导同意后,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之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务公开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恢复期限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建设政务信息实施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依据本制度应当公开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制度实施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制度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应通过互联网上的建设网站予以公开,也可以同时通过其他适当形式公开。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