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阳县交通运输局执法信息工作制度
政府信息公开

开阳县交通运输局执法信息工作制度

发布时间: 2022-02-15 15:40 来源:开阳县交通运输 字体:[]

为规范执法信息公正度,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县交通运输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执法信息,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除主动公开的执法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申请获取相关执法信息。

第三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执法信息,法律、行政法规 禁止公开的执法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 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执法信息,不予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执法信息,不予公开;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执法信息的,应当向执法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并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执法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信息公开申请。

第五条 依申请公开执法信息的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 容:

(一) 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 申请公开的执法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 申请公开的执法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六条 执法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不再处理该执法信息公开申请。

第七条 收到执法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 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 申请人当面提交执法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 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执法信息公开申请的,以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执法信息公开申请的,执法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 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执法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执法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八条 依申请公开的执法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不予公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执法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九条 收到执法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 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机构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20个工作日。

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条 申请公开的执法信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参与执法的,收到执法信息公开申请后可以征求相关行政单位的意见,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执法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对执法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 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 执法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 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执法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执法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 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 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执法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单位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执法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执法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执法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 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执法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执法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完成的执法信息。需要对现有执法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可以不予提供。

第十五条 依申请公开执法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保存执法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执法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执法信息,可能危及执法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执法信息。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执法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要求更正,经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职能范围的,可以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十七条 依申请提供执法信息,不收取费用。申请人申请公开执法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多个申请人就相同执法信息提出公开申请,且该执法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对依申请公开的执法信息,申请人认为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建议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经审核认为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主动公开。

第十九条 应当建立健全执法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的工作制度,加强工作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