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阳县民宗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开阳县民宗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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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宗教事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防止和克服滥用行政处罚权,促进宗教事务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和更加符合法律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省、市政府建立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相关文件的要求,结合宗教事务管理,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县民宗局实施行政处罚涉及自由裁量权的,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行使宗教事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正当原则,符合立法目的;

(二)平等原则,同等情况下同等对待被处罚对象;

(三)处罚相当原则,处罚种类与处罚程度要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程度相适应;

(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对违法者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强调教育。

第四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由违法行为、处罚依据、法律责任、违法行为轻重等级及具体表现、执行标准和备注组成。

第五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将违法行为的轻重等级按照三种方法进行划分:

(一)违法行为发生频率较高、处罚起点较低并处罚幅度较大的,采取四级划分:轻微、一般、较重、严重。

(二)违法行为发生频率较低、处罚起点较高并处罚幅度较小的,采取三级划分:一般、较重、严重。

(三)按照违法行为轻重等级,结合计算公式进一步量化执行标准。

第六条  对宗教事务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确定违法行为轻重等级和处罚结果。本制度对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法律法规条款涉及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表述的,按照法律责任中规定的处罚幅度上限进行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虽然实施了应当被依法处罚的违法行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过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从轻处罚可以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属于严重档次的,可以按较重或一般档次进行处罚;

(二)属于较重档次的,可以按一般或者轻微档次进行处罚;

(三)属于一般档次的,可以按轻微档次进行处罚;

(四)属于轻微档次的,可以按照法律责任中规定的处罚幅度下限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罚:

(一)不听执法人员劝阻, 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不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三)被媒体曝光,社会影响强烈的;

(四)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执法的;

(五)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在二年内两次(含)以上实施同一类违法行为被查处的;

(七)在法定节假日、春运、国家和自治区重大公共活动组织期间、突发公共事件应对期间内实施有关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条  从重处罚可以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属于轻微档次的,可以按照一般或者较重档次进行处罚

(二)属于一般档次的,可以按照较重或者严重档次进行处罚;

(三) 属于较重档次的,可以按照严重档次或者法律责任上限进行处罚;

(四) 属于严重档次的,可以按照法律责任中规定的处罚幅度上限进行处罚。

(五)按照计算公式划分违法行为轻重等级的,可以将计算基数上浮10% -30%进行处罚,但不得高于法律责任的上限。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依法取得的案件证据应当支持案件情节的定级以及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结论。

第十四条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应当报经执法单位领导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实行回避制度。办案人员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当事人认为办案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填写回避申请书,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办案人员认为自己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执法单位应当在3日内决定办案人员是否回避。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执法单位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办案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同意当事人的回避申请的,执法单位应当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同意回避申请决定书,不同意当事人的回避申请的,应当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书,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实行说明理由制度。办案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并复核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提出的证据,对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复核意见以及对案件情节的定级、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理由应当在违法行为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实行公开制度。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实行重大行政处罚行为备案制度。作出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行为,执法主体是县民宗局的,其应当向县政府备案。

(一)责令停业的;

(二)吊销行政许可证件的;

(三)罚款数额超过一万元的;

(四) 按照规定将案件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的。

第十九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条  执法单位应当定期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县民宗局应当对所属单位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因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决定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变更的;

(二)因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严重不当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二条  县民宗局将根据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和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情况,不定期对本制度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