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阳县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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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阳县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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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程序,进一步促进执法行为的严格、规范、公正、文明、透明,维护当事人及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开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阳县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开府办函〔2019〕121号)的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人员采用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执法的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整个过程进行全面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准确、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根据执法工作的需要,配备相应数量的音像记录设备,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提供保障,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六条 法规科负责统筹协调单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七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纸质文书资料记录、信息管理系统记录、执法记录仪记录等方式。 

第八条 纸质文书资料记录,主要在行政处罚的立案、调查取证、告知、申辩、听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结案等环节通过各种执法文书以及外部取得的证据、证明材料等纸质载体,以文字形式,对行政执法事项的过程和结果进行记录。 

信息管理系统记录,是指通过机关应用的信息管理系统和软件,以电子数据形式,对行政执法事项的过程和结果进行记录。 

执法记录仪记录,是指通过为行政执法人员配备具有录音、录像、照相等功能的便携式设备,以音频视频形式,对现场实施行政执法事项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九条  所有行政执法事项,都应当按规定采用纸质文书资料、信息管理系统方式进行记录。 

第十条 对下列现场实施的行政执法事项,在按规定采用纸质文书资料、信息管理系统方式进行记录的同时,可以采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实时记录。 

(一)现场检查、随机抽取、调查取证等入户执法事项。 

(二)实施证据保全等措施。 

(三)文书送达。 

(四)与当事人容易产生争议的其他现场执法事项。 

第十一条 纸质文书资料记录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行政执法文书的使用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文书制作严谨规范,文书送达合法有效; 

(二)调查报告类、核查报告类、调查笔录类文字资料应当记录事项清晰,写明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号等基本信息; 

(三)各类表证单书的填写准确规范,需要当事人签字盖章的,应由当事人签字盖章; 

(四)行政执法人员接收或留存的当事人提交的各种证件资料及复印件,应当完整、齐全、有效。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规范操作信息管理系统,录入的各类电子数据应当完整、准确、规范。 

第十三条  当事人通过网上办理相关事项,按规定要求报送纸质资料的,应当及时报送。 

第十四条  执法记录仪一般情况下应当佩戴在行政执法人员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音像效果的位置;对需要重点摄录的内容,可以使用手持方式进行或将执法记录仪固定于特定位置。 

需要重点摄录的内容包括: 

(一)现场易灭失或事后难以调取的证据; 

(二)当事人、证人的言行及面貌特征; 

(三)现场与当事人、证人约谈以及询问内容; 

(四)凭证特征。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开启执法记录仪摄录时,应当首先告知当事人。 

(二)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言语文明礼貌、行为合法规范;主动亮明身份,出示省司法厅统一印制或经备案的执法证件。 

(三)执法记录仪记录信息应当完整、客观、真实。记录信息反映执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执法事项、当事人和相关人员、执法人员、执法过程等。 

(四)在办公场所以外实施执法行为的,应当记录该场所地点的明显标志,如标牌、门脸等;没有明显标志的,应当记录周围标志性建筑或门牌号,并口述所到场所的名称。 

(五)执法记录仪开始记录后,在同一执法地点不得断续记录,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在不同地点、时间,进行同一行政执法事项的,可以使用执法记录仪断续记录。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在行政执法事项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将形成的全部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立卷归档管理,电子文书和电子档案同步归档管理。 

第十七条 加强信息管理系统维护,保证各类信息管理系统正常运行;加强硬件设备管理和存储安全管理,对录入信息管理系统的电子数据长期保存。 

第十八条  建立执法记录仪管理平台,集中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音像资料进行统计、汇总、考核和查询。 

第十九条 执法记录仪记录的音像资料需要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按照有关视听资料证据的规定,转化至相关存储媒介中并制作说明附卷。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或者专门硬盘存储等方式,对音像资料长期保存: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业务办理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音像资料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立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考核评价制度,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绩效考核。对工作合法规范、推行成效显著的科室给予表彰。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全过程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应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纸质文书资料,采取执法督察、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进行抽查。 

(二)对信息管理系统电子数据,纳入风险监控等进行考核。 

(三)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音像资料,通过执法记录仪管理平台,定期查询、调阅和回放,监督检查是否按规定对现场行政执法事项进行全程记录、执法行为是否合法规范。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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