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阳县发展和改革局2024年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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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阳县发展和改革局2024年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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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阳县发展和改革局2024年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序号

执法事项名称

执法类别

执法依据

承办机构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部委规章

政府规章


1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主席令第18号)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2020修正)》第十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因地质、地形等客观条件限制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经工程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州人民防空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应当向批准的人民防空行政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部门统一规划修建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
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州人民防空行政部门提出的易地建设申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易地建设的许可条件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控制。
第十一条 县或者市、州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应当对防空地下室建筑项目、设计进行审核。
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州人民防空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未经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建设手续。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


国动办

2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主席令第18号)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2020修正)》第十五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确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的,应当向原审批项目的人民防空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文件、资料:
(一)规划部门审定的平面方案图;
(二)拟建工程建筑施工图;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申报卡;
(四)补建或者补偿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合同书。
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拆除单位应当按照原工程面积及时补建或者补偿。
第十八条 在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规划设置点修建的建筑物,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预建或者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基础设施。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国动办

3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主席令第18号)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2020修正)》第十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因地质、地形等客观条件限制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经工程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州人民防空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应当向批准的人民防空行政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部门统一规划修建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
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州人民防空行政部门提出的易地建设申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易地建设的许可条件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控制。



国动办

4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拆除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主席令第18号)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2020修正)》第十五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确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的,应当向原审批项目的人民防空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文件、资料:
(一)规划部门审定的平面方案图;
(二)拟建工程建筑施工图;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申报卡;
(四)补建或者补偿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合同书。
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拆除单位应当按照原工程面积及时补建或者补偿。
第十八条 在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规划设置点修建的建筑物,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预建或者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基础设施。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国动办

5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报建审批

行政许可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



国动办

6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需要审查

行政许可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



国动办

7

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科

8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粮食科

9

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的粮食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粮食科

10

将非食用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粮食科

11

对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违规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做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粮食科

12

对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740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粮食科

13

对《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10月8日施行)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粮食科

14

对《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10月8日施行)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粮食科

15

对《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10月8日施行)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粮食科

16

对《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粮食科

17

对《贵州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贵州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2011年12月1日施行)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政府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退回骗取的政府储备粮贷款及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科

18

对《贵州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贵州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2011年12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粮食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担或者拖延承担粮食应急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科

19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第六十八条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固投科

20

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或不按照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2020修正)》第二十六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或者不按照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修建或者缴纳,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国动办

21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国动办

22

对《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2020修正)》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国动办

23

节能监督检查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2017年修订)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发展科

24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740号第三次修订)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粮食科

25

对政府储备粮数量、质量以及收购、储存、轮换、动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贵州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2011年12月1日施行)第一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储备粮管理制度,加强政府储备粮数量、质量以及收购、储存、轮换、动用的监督检查,确保政府储备粮规模落实、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和储存安全。



粮食科

26

价格认定协助书

行政确认




《价格认定规定》(2016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三条  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行政审批科

27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

行政征收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2020修正)》第十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因地质、地形等客观条件限制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经工程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州人民防空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应当向批准的人民防空行政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部门统一规划修建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
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州人民防空行政部门提出的易地建设申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易地建设的许可条件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控制。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第九款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粮食科

28

重要商品、重要服务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制定

其他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发布)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账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贵州省价格条例》(2010修改)第五条 依法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遵循国家或者国家授权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定价原则,实行集体审议价格制度;应当对成本进行调查审核或者对价格方案进行可行性研究;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制定或者调整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其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制定或者调整列入价格听证项目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必须举行价格听证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价格听证会30日前发布公告。价格听证项目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定价权限确定并公布。  制定或者调整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应当举行听证会而未举行的,价格决策无效。



价格管理科

29

权限内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其他类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发布)(国务院令第673号)(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在线平台将下列信息告知备案机关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
(三)项目总投资额;
(四)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声明。
企业应当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备案机关收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全部信息即为备案;企业告知的信息不齐全的,备案机关应当指导企业补正。
企业需要备案证明的,可以要求备案机关出具或者通过在线平台自行打印。




行政审批科

30

权限内外商投资项目备案

其他类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4年6月17日起施行)第四条 根据《核准目录》,实行核准制的外商投资项目的范围为:
(一)《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项目,总投资(含增资)5000 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不含房地产)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鼓励类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三)前两项规定之外的属于《核准目录》第一至十一项所列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核准目录》第一至十一项的规定核准。  
(四)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省级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地方各级政府的核准权限。由省级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本办法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本条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范围以外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审批科

31

粮食收购备案

其他类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740号第三次修订)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粮食科

32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其他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主席令第18号)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主席令第18号)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2020修正)》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施计划、技术和质量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的竣工验收由批准立项的人民防空行政部门负责。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2010〕288号)第十条 对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发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受理书和监督方案。


国动办

33

在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备案

其他类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210号)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工程档案资料等同时移交,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隶属关系变动后,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国动办

34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

其他类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2020修正)》(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第13号)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施计划、技术和质量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的竣工验收由批准立项的人民防空行政部门负责。



国动办

35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其他类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2003第18号)第三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2010〕288号)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履行监督责任。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将竣工备案材料报送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国动办

36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审查

其他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1996年10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三部分第(九)项: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九):依法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要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等原因难以修建的要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国动办

37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保障人防工程安全技术措施审批

其他类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0号)第十五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时必须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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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防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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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2020修正)》第十三条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应当对公用和专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平时使用公用或者专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应当到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办理手续,按照规定缴纳使用费。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211号)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审验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进行审验,并按规定收取审验费。禁止无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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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防专用设备销售合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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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专用设备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化)设备信息价管理办法》第七条 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定点生产企业是为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信息价的制定提供基础资料的主体,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的信息价管理规定,自觉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二)按规定将销售合同备案,严禁提供虚假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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