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我县燃气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全县燃气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提高燃气服务水平,保证燃气安全生产,维护社会稳定, 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燃气工程项目规范》 (GB55009-2021)等标准、规范,划定我县城镇燃气设施设备安全 保护范围,现予以公布:
一、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及控制范围
(一) 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范围
1.低压和中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0.5m范围内的区域;
2.次高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1.5m范围内的区域;
3.高压及高压以上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5.0m 范围内的区域;
4.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由燃气运营单位与河道、航道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确 定。
(二) 燃气管道设施的最小控制范围
1.低压和中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 0. 5m-5. 0m范围内的区域;
2.次高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1.5mT5.Oni 范围内的区域;
3.高压及高压以上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
4.0m_50. Om范围内的区域。
(三)燃气场站安全保护范围
液化石油气供应基地、液化石油气瓶组气化站、瓶装液化石 油气供应站、天然气门站、燃气调压站(柜)、燃气汽车加气站 等各类燃气场站的安全保护范围为场站安全警示线内的区域,应 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技术规范规定。
二、国家和省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一) 依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1.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2.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3.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4.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5.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 依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 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 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 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三)依据《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 第三款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在作业15日前通知燃气经营者,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在施工作业过程中,燃气经营者应当现场指导。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保 护措施,及时告知并协助燃气经营者进行抢修,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涉气施工注意事项及相关要求
(一)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 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 进行安全风险评估,与燃气运营单位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 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未制定保护方案、未按保护方案要求作业或者未采取相应安 全保护措施作业的,燃气运营单位应当予以制止,并有权请求燃 气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二)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 全。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 时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 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 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安全保 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 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执行。
(三)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前15日书面告知燃气经营者,会同施工单位与 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施 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 员进行现场指导。
(四) 建设工程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获取准确的地下或周边燃气设施现状 资料,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并由燃气经营企 业指派技术人员进行安全保护指导,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 方可施工。
(五) 在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控制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保护范围禁止行为的,或进行管道穿越作业时,应与燃气运 行单位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最小控制 范围以外进行作业时,仍应保证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
(六) 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对涉及燃气设施的相关行为有更严格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燃气设施实施保护。
四、燃气保护设施巡查维护及宣传引导
(一)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 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 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 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二) 燃气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范的要求,设 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配备人员定期对燃气设施 进行巡查和维护,无人值守的设施应清晰标识方便公众知晓的联 系方式。
(三) 单位或个人违反规定的,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予以处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公告内容均引用于部门规章及行业规范,其效力随引用部 门规章及行业规范变更而废止或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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