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阳县发展和改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序号 |
权力 类型 |
权力 名称 |
权力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 依据 |
承办 机构 |
追责对象 范围 |
1 |
行政许可 |
项目建议书审批 |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第三条改进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制,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项目,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要在咨询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等科学论证基础上,严格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经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批准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部分改扩建项目,以及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可以简化相关文件内容和审批程序。 |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行政审批科 |
单位法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2 |
行政许可 |
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第三条改进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制,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项目,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要在咨询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等科学论证基础上,严格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经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批准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部分改扩建项目,以及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可以简化相关文件内容和审批程序。 |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行政审批科 |
单位法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3 |
行政许可 |
初步设计审批 |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第三条改进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制,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项目,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要在咨询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等科学论证基础上,严格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经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批准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部分改扩建项目,以及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可以简化相关文件内容和审批程序。 |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行政审批科 |
单位法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4 |
行政处罚 |
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粮食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粮食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6 |
行政处罚 |
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的粮食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粮食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7 |
行政处罚 |
将非食用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粮食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8 |
行政处罚 |
对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违规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粮食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9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740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粮食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10 |
行政处罚 |
对《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10月8日施行)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粮食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11 |
行政处罚 |
对《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10月8日施行)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粮食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12 |
行政处罚 |
对《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10月8日施行)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粮食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13 |
行政处罚 |
对《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10月8日施行)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粮食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14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2011年12月1日施行)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政府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粮食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15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2011年12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粮食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担或者拖延承担粮食应急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
粮食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16 |
行政处罚 |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第六十八条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主席令第48号)第八十六条。 |
发展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处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17 |
行政检查 |
节能监督检查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2017年修订)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依法对节能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86条、《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第58条 |
发展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处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18 |
行政检查 |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740号第三次修订)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粮食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19 |
行政检查 |
对政府储备粮数量、质量以及收购、储存、轮换、动用的监督检查 |
《贵州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2011年12月1日施行)第一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储备粮管理制度,加强政府储备粮数量、质量以及收购、储存、轮换、动用的监督检查,确保政府储备粮规模落实、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和储存安全。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贵州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第十九条 |
粮食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20 |
行政确认 |
价格认定协助书 |
《价格认定规定》(2016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三条 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
对下列情形中涉及作为定案依据或者关键证据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进行价格认定。 |
《价格认定规定》第三条 |
行政审批科 |
单位法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21 |
其他类 |
重要商品、重要服务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制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发布)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账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贵州省价格条例》(2010修改)第五条依法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遵循国家或者国家授权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定价原则,实行集体审议价格制度;应当对成本进行调查审核或者对价格方案进行可行性研究;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制定或者调整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其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制定或者调整列入价格听证项目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必须举行价格听证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价格听证会30日前发布公告。价格听证项目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定价权限确定并公布。 制定或者调整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应当举行听证会而未举行的,价格决策无效。 |
1.受理责任:收费单位向权限内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权限内价格主管部门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若不予受理需要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若不予定调价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监管责任:定价和调价标准出台之后接受价格、财政等部门和社会的日常监督;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价格法》第二十二条 |
价格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具体承办人 |
22 |
其他类 |
权限内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发布)(国务院令第673号)(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在线平台将下列信息告知备案机关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 (三)项目总投资额; (四)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声明。 企业应当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备案机关收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全部信息即为备案;企业告知的信息不齐全的,备案机关应当指导企业补正。 企业需要备案证明的,可以要求备案机关出具或者通过在线平台自行打印。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发布)(国务院令第673号)(国务院令673号)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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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批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经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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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其他类 |
权限内外商投资法目备案 |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4年6月17日起施行)第四条 根据《核准目录》,实行核准制的外商投资项目的范围为: (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鼓励类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三)前两项规定之外的属于《核准目录》第一至十一项所列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核准目录》第一至十一项的规定核准。 (四)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省级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地方各级政府的核准权限。由省级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本办法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本条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范围以外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
行政审批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经办人 |
24 |
其他类 |
粮食收购备案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740号第三次修订)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
1.备案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粮食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