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阳县政府工作部门权责清单拟调整事项目录表(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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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阳县政府工作部门权责清单拟调整事项目录表(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 2025-09-18 来源: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开阳县政府工作部门权责清单拟调整事项目录表



填报人:韦龙洲




联系电话:13123606042                                                                   2025年 9月 10 日

序号

报送单位

调整事项名称

调整类型

权力类型

在原权责清单中的序号

调整依据

备注

1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企业登记注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九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三十四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公司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公司终止。”

调整

企业登记注册

1

根据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修订)第八条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修订)和本办法办理。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取消

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

2

依据《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个体工商户条例》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1月3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0年1月13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9月30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20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公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5年8月2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6号公布的《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依法向其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具有登记管辖权的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依法需要清算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依法不需要清算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申请注销后,不得从事与注销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自登记机关予以注销登记之日起,市场主体终止。”(新增)

3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注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取消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注册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4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三条     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调整

股权出质登记

619

《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三条 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5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制造单位未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的处罚

取消

行政处罚

395

2020年7月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公布)予以废止。


6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制造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处罚

取消

行政处罚

396

2020年7月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公布)予以废止。


7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违反《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处罚

取消

行政处罚

397

2020年7月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公布)予以废止。


8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违反规定,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处罚

取消

行政处罚

398

2020年7月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公布)予以废止。


9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旧起重机械不具有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的处罚

取消

行政处罚

399

2020年7月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公布)予以废止。


10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处罚

取消

行政处罚

400

2020年7月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公布)予以废止。


11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没有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处罚

取消

行政处罚

401

2020年7月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公布)予以废止。


12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违反《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571


2021年0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予以修改


13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被检查单位未按要求进行自查自纠、隐匿证据、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未在通知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的处罚

新增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2022年5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公布  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14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的处罚

新增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2022年5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公布  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15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食品生产许可

调整

行政许可

4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16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食品生产许可

调整

行政许可

5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17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或者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30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实体经营门店,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18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30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19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303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20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304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1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305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22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308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并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入网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等材料进行审查,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营业执照、入网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营业执照以及入网交易食用农产品的个人的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登记,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23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309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食品配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的,所提供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清洁。
鼓励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可降解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送餐人员未履行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送餐人员所在单位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送餐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保持容器清洁,并定期进行清洗消毒。送餐人员应当核对配送食品,保证配送过程食品不受污染。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未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的,应当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

24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310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拒绝、拖延、限制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
(二)拒绝或者限制抽取样品、录像、拍照和复印等调查取证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合同、记录、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材料的;
(四)以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不在岗为由,或者故意以停止生产经营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
(五)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检查人员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八)其他妨碍检查人员履行职责的。

25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315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备案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号、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从事网络餐饮服务分支机构的,应当在设立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制定实施原料控制要求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原料加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或者未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选择资质合法、保证原料质量安全的供货商,或者从原料生产基地、超市采购原料,做好食品原料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原料;
(二)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
(三)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保证设施、设备运转正常;
(四)在自己的加工操作区内加工食品,不得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
(五)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应当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

26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316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制定实施原料控制要求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原料加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或者未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选择资质合法、保证原料质量安全的供货商,或者从原料生产基地、超市采购原料,做好食品原料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原料;
(二)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
(三)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保证设施、设备运转正常;
(四)在自己的加工操作区内加工食品,不得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
(五)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应当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

27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317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每年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培训和考核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28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318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未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不真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保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真实。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食品安全责任。

29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319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量化分级信息,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
第十一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菜品名称和主要原料名称,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

30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320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委托送餐单位送餐的,送餐单位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31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321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记录义务,如实记录网络订餐的订单信息,包括食品的名称、下单时间、送餐人员、送达时间以及收货地址,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32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322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或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未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33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323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

34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324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制定实施原料控制要求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原料加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或者未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选择资质合法、保证原料质量安全的供货商,或者从原料生产基地、超市采购原料,做好食品原料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原料;
(二)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
(三)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保证设施、设备运转正常;
(四)在自己的加工操作区内加工食品,不得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
(五)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应当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

35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325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并对餐饮食品进行包装,避免送餐人员直接接触食品,确保送餐过程中食品不受污染。

36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496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37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497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38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498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
第二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摆放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或者展示其电子证书。

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自动设备的显著位置展示食品经营者的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者电子证书、备案编号。

39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499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食品经营者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

(二)从事网络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

(三)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地址发生变化的;

(四)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情况发生变化的;

(五)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数量发生变化的;

(六)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

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五项情形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食品经营者的报告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重点检查食品经营实际情况与报告内容是否相符、食品经营条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等。

40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500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六十条 被吊销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41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504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后未重新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现有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生产场所迁出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42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506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食用农产品贮存和运输受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和贮存场所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二)销售、贮存和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未配备必要的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三)贮存期间未定期检查,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的。

43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507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
(二)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采购、销售按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或进口食用农产品,未索取或留存相关证明文件的;
(三)从事批发业务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

44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508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产地应当具体到县(市、区),鼓励标注到乡镇、村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
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还应当如实标明具体制作时间。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鼓励销售者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展示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带包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鼓励在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或者包装日期、贮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限等内容。
第十三条 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并以中文载明原产国(地区),以及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以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45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509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加工、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未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食品安全防护,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加工、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未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食品安全防护,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6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510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
可拣选的果蔬类食用农产品带泥、带沙、带虫、部分枯萎,以及可拣选的水产品带水、带泥、带沙等,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情形。

47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511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入场销售者登记建档、签订协议、入场查验、场内检查、信息公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投诉举报处置等管理义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以下简称批发市场)开办者还应当履行抽样检验、统一销售凭证格式以及监督入场销售者开具销售凭证等管理义务。
第二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开业前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等信息。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并及时更新,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市场自查和抽检中发现的问题和处理信息。入场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六个月。

48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512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报告市场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开业前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等信息。

49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516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知悉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后,应当立即采取停止购进、销售,封存不安全食品,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生产者发布的召回公告等措施,配合食品生产者开展召回工作。

50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517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  
(一)一级召回  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二)二级召回  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三)三级召回  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   
第二十四条  不具备就地销毁条件的,可由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销毁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集中销毁处理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不安全食品存在较大风险的,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情况。

51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520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转让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52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522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53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523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申请人变更可能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令)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54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行政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524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55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新增

行政处罚

525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进行标识。
申请人申请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应当提交标签样稿及声称的说明材料;同时提交说明书的,说明书应当与标签内容一致。
标签、说明书涉及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的,应当与产品配方注册内容一致,并标注注册号。
第三十四条 产品名称中有动物性来源字样的,其生乳、乳粉、乳清粉等乳蛋白来源应当全部来自该物种。
配料表应当将食用植物油具体的品种名称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注。
营养成分表应当按照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营养素顺序列出,并按照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维生素、矿物质、可选择成分等类别分类列出。
第三十五条 声称生乳、原料乳粉等原料来源的,应当如实标明来源国或者具体来源地。
第三十六条 标签应当注明婴幼儿配方乳粉适用月龄,可以同时使用“1段”、“2段”、“3段”的方式标注。
第三十七条 标签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增强免疫力、调节肠道菌群等保健作用;
(三)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性表述;
(四)对于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不应当在产品配方中含有或者使用的物质,以“不添加”、“不含有”、“零添加”等字样强调未使用或者不含有;
(五)虚假、夸大、违反科学原则或者绝对化的内容;
(六)使用“进口奶源”、“源自国外牧场”、“生态牧场”、“进口原料”、“原生态奶源”、“无污染奶源”等模糊信息;
(七)与产品配方注册内容不一致的声称;
(八)使用婴儿和妇女的形象,“人乳化”、“母乳化”或者近似术语表述;
(九)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内容。

56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528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5年修订)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57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529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5年修订)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58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530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5年修订)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59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532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5年修订)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未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向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一)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或者提起公诉的;
(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相关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
(三)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拘留或者给予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令)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60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533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5年修订)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七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发生下列严重后果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业,并将相关情况移送通信主管部门处理:  
(一)致人死亡或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
(二)发生较大级别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较为严重的食源性疾病的;
(四)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引发其他的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令)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61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取消

行政处罚

534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23年修订)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2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食品应当制作召回记录,召回记录应当包含召回食品名称、商标、规格、数量、批次、生产日期、召回人、召回原因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62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535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23年修订)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2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十九条  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自动设备的显著位置展示食品经营者的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者电子证书、备案编号。

63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536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23年修订)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贮存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等亚硝酸盐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经营生食畜禽血及生食畜禽肉;(二)贮存、使用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等亚硝酸盐;(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64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537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23年修订)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未经登记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65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538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23年修订)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登记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到期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停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向为其办理登记手续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66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539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23年修订)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加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登记证书载明的食品类别范围内生产;(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三)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不得交叉污染;(四)不得将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六)使用对人体安全、无害的洗涤剂、消毒剂,按照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杀虫剂、灭鼠剂等,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七)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持有效健康证明;(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六条  小餐饮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登记证书载明的经营项目范围内生产经营;  (二)不得进行生食水产品、裱花类糕点制售;(三)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不得交叉污染;  (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五)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持有效健康证明;(六)不得将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七)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八)使用对人体安全、无害的洗涤剂、消毒剂,按照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杀虫剂、灭鼠剂等,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九)不得在餐饮服务场所内饲养和宰杀畜禽类动物;(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67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调整

行政处罚

540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23年修订)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超出登记分类目录生产加工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68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541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23年修订)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相关文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每年将生产的食品送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并记录处理或者销毁情况。  

69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542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23年修订)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有简易包装并附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食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贮存条件;(四)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五)小作坊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六)小作坊登记证编号;(七)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事项。  

70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543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23年修订)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季节性或者临时性生产加工的,应当在歇业、重新开业前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接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不得分装食品。

71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544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23年修订)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  
第四十七条  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销售、餐饮服务设施和废弃物收集设施;(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三)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用具、容器等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及食品安全标准;(四)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按照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餐饮具;(六)在显著位置公示备案证明材料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七)配备防蝇、防鼠、防尘、保洁设施。食品摊贩应当留存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凭证,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72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545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23年修订)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四十八条  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下列食品:(一)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二)生食水产品、裱花类糕点、自制泡酒、生鲜乳;(三)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其他食品。食品摊贩不得销售食品添加剂。  
第四十九条  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制作、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佩戴口罩。  

73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546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23年修订)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备案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我省注册登记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省外注册登记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我省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服务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其在我省的实际运营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向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74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547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23年修订)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对配送的食品应当使用封签或者一次性封口包装等方式进行封装。  

75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548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23年修订)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76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取消

行政处罚

549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23年修订)


77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563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78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产品,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调整

行政强制

586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第五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79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品安全投诉举报者的奖励

调整

行政奖励

623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23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食品安全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加大奖励力度。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的,该企业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80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生产、销售假药的行政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126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2004年2月4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2007年1月31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公布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撤销许可、吊销许可证件的,由原批准、发证的部门决定。

81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取消

行政处罚

249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2004年2月4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2007年1月31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公布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82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未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处罚

取消

行政处罚

250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2004年2月4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2007年1月31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公布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83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未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销售凭证的处罚

取消

行政处罚

251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2004年2月4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2007年1月31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公布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84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处罚

取消

行政处罚

252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2004年2月4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2007年1月31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公布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85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药品零售企业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取消

行政处罚

253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2004年2月4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2007年1月31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公布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86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储存药品的处罚

取消

行政处罚

254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2004年2月4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2007年1月31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公布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87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违法赠送处方药或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取消

行政处罚

255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2004年2月4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2007年1月31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公布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88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处罚

取消

行政处罚

256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2004年2月4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2007年1月31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公布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89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取消

行政处罚

257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2004年2月4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2007年1月31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公布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90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药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的处罚

新增

行政处罚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2004年2月4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2007年1月31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公布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91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药品经营企业未经批准变更许可事项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继续开展药品经营活动的处罚

新增

行政处罚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2004年2月4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2007年1月31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公布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未经批准变更许可事项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继续开展药品经营活动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药品经营企业及时改正,不影响药品质量安全的,给予减轻处罚:
(一)药品经营企业超出许可的经营方式、经营地址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
(二)超出经营范围经营的药品不属于疫苗、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医疗用毒性药品、血液制品、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的;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但符合申请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要求的;
(四)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92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国家禁止零售药品的处罚

新增

行政处罚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2004年2月4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2007年1月31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公布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销售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胰岛素除外)、终止妊娠药品等国家禁止零售的药品。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93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新增

行政处罚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2004年2月4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2007年1月31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公布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形之一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给予处罚:
(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销售药品的;
(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批发企业将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销售给个人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导致相关药品流入非法渠道或者去向不明,或者知道、应当知道购进单位将相关药品流入非法渠道仍销售药品的;
(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和质量控制过程中,记录或者票据不真实,存在虚假欺骗行为的;
(四)对已识别的风险未及时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非法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活动,依然为其提供药品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94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新增

行政处罚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2004年2月4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2007年1月31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公布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接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销售的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再次委托销售的;
(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委托销售行为进行管理的;
(三)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委托储存、运输行为进行管理的;
(四)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未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报告委托销售、储存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储存药品的受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再次委托储存药品的;
(六)接受委托运输药品的受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运输药品的;
(七)接受委托储存、运输的受托方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向委托方所在地和受托方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重大质量问题的。

95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履行购销查验义务或者开具销售凭证的处罚

新增

行政处罚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2004年2月4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2007年1月31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公布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未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履行购销查验义务或者开具销售凭证,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向购药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所销售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和检验报告书复印件;
(三)企业派出销售人员授权书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四)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通用名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中药饮片标明生产企业、产地)、批准文号、产品批号、剂型、规格、有效期、销售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日期等内容的凭证;
(五)销售进口药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六)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上述资料应当加盖企业印章。符合法律规定的可靠电子签名、电子印章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应当索取、查验、留存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凭证。
第四十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购销活动中的有关资质材料和购销凭证、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五年,且不少于药品有效期满后一年。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通用名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中药饮片标明生产企业、产地)、产品批号、剂型、规格、销售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日期、销售企业名称等内容的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96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新增

行政处罚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2004年2月4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2007年1月31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公布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    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
(二)以买药品赠药品或者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直接或者变相赠送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药师或者药学技术人员管理要求的。

97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新增

行政处罚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2004年2月4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2007年1月31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公布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    医疗机构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设置专门质量管理部门或者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药品储存和养护、停止使用、报告等义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专门部门负责药品质量管理;未设专门部门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药品质量管理。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核实供货单位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以及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合格证明等有效证明文件。首次购进药品的,应当妥善保存加盖供货单位印章的上述材料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时应当索取、留存合法票据,包括税票及详细清单,清单上应当载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通用名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中药饮片标明生产企业、产地)、批准文号、产品批号、剂型、规格、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内容。票据保存不得少于三年,且不少于药品有效期满后一年。

第五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执行药品购进验收制度,购进药品应当逐批验收,并建立真实、完整的记录。
药品购进验收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中药饮片标明生产企业、产地)、批准文号、产品批号、剂型、规格、有效期、供货单位、购进数量、购进价格、购进日期。药品购进验收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三年,且不少于药品有效期满后一年。
医疗机构接受捐赠药品、从其他医疗机构调入急救药品应当遵守本条规定。

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执行药品储存、养护制度,配备专用场所和设施设备储存药品,做好储存、养护记录,确保药品储存符合药品说明书标明的条件。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药品属性和类别分库、分区、分垛储存药品,并实行色标管理。药品与非药品分开存放;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生物制品分类存放;过期、变质、被污染等的药品应当放置在不合格库(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易燃、易爆、强腐蚀等危险性药品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存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和执行药品养护管理制度,并采取必要的控温、防潮、避光、通风、防火、防虫、防鼠、防污染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医疗机构应当配备药品养护人员,定期对储存药品进行检查和养护,监测和记录储存区域的温湿度,维护储存设施设备,并建立相应的养护档案。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发现使用的药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向供货单位反馈并及时向所在地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开展抽样检验。

98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制造单位未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的处罚

取消

行政处罚

395

2020年7月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公布)予以废止。


99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制造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处罚

取消

行政处罚

396

2020年7月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公布)予以废止。


100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违反《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处罚

取消

行政处罚

397

2020年7月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公布)予以废止。


101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违反规定,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处罚

取消

行政处罚

398

2020年7月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公布)予以废止。


102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旧起重机械不具有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的处罚

取消

行政处罚

399

2020年7月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公布)予以废止。


103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处罚

取消

行政处罚

400

2020年7月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公布)予以废止。


104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没有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处罚

取消

行政处罚

401

2020年7月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公布)予以废止。


105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违反《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571


2021年0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予以修改


106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被检查单位未按要求进行自查自纠、隐匿证据、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未在通知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的处罚

新增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2022年5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公布  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107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的处罚

新增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2022年5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公布  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108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计量器具型式批准、标准物质的监督检查

调整

行政检查

614

2023年3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8号公布《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第十七条制造已取得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不得擅自改变原批准的型式。对原有产品在结构、材质、关键零部件等方面做了重大改进导致性能、技术特征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型式批准。

109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调整

行政检查

615

(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公布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22年修订)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列入目录内的产品未经认证,但尚未出厂、销售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诫其产品生产企业及时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110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调整

行政检查

616

(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22年9月29日)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所辖区域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11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216

2024年4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修订)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4修订)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4修订)第六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危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参与演出、节目制作等活动,活动组织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112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未给予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待遇的行政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218

2024年4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4修订)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给予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待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儿童之家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社区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国家鼓励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等公共场馆开设未成年人专场,为未成年人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国家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等开发自身教育资源,设立未成年人开放日,为未成年人主题教育、社会实践、职业体验等提供支持。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类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普及活动。
第四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以及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客运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免费或者优惠票价。
第四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限制未成年人应当享有的照顾或者优惠。

113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行政处罚

新增

行政处罚


2024年4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4修订)第一百二十二条 场所运营单位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住宿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对可能存在安全风险的设施,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标明适龄范围和注意事项;必要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看管。
大型的商场、超市、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游乐场、车站、码头、机场、旅游景区景点等场所运营单位应当设置搜寻走失未成年人的安全警报系统。场所运营单位接到求助后,应当立即启动安全警报系统,组织人员进行搜寻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五十七条 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114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相关经营者违反规定在学校、幼儿园周边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及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的行政处罚。

新增

行政处罚


2024年4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4修订)第一百二十三条 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五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
第六十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具等物品。经营者难以判明购买者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115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违反规定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的行政处罚

新增

行政处罚


2024年4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4修订)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场所管理者未及时制止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

116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违反规定,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行政处罚

新增

行政处罚


2024年4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4修订)第一百二十六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117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处罚

取消

行政处罚

159

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118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处罚

取消

行政处罚

160

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119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取消

行政处罚

161

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120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处罚

取消

行政处罚

162

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121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163

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2年修订)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22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164

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2年修订) 第四十七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被委托企业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123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企业未按年度向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165

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2年修订)第四十八条 自取得生产许可之日起,企业应当按年度向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获证未满一年的企业,可以于下一年度提交自查报告。
企业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取得生产许可规定条件的保持情况;
(二)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等变化情况;
(三)企业生产状况及产品变化情况;
(四)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使用情况;
(五)行政机关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六)企业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未向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的,责令改正。

124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违法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实施查封或者扣押

调整

行政强制

583

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部分条款进行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2修订)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活动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2修订)第四十四条 根据举报或者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125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或者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或者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344

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2024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126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处罚

取消

行政处罚

345

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127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处罚

取消

行政处罚

346

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128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处罚

新增

行政处罚


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2024年修订)第三十二条 违反《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一)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二)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三)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四)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五)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129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吃饭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新增

行政处罚


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23修正)

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23修正)第三条 产品质量应符合有关标准,经检验合格。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名优标志及标记、条形码等;
(二)隐匿、伪造或者冒用产品的产地、厂名、厂址;
(三)伪造产品质量证明材料;
(四)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130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产品或销售明知属上述产品的处罚

取消

行政处罚

351

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23修正)

《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产品或销售明知属上述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131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取消

行政处罚

352

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23修正)

《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八条处罚。 
第三条 产品质量应符合有关标准,经检验合格。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名优标志及生产许可证标记、条形码等;
(二)隐匿、伪造或者冒用产品的产地、厂名、厂址;
(三)伪造产品质量证明材料、生产日期;
(四)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132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已被查处,而又重复同一违法行为的责任者的处罚

取消

行政处罚

353

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23修正)

《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七条    对已被查处而又重复同一违法行为的责任者,除按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外,并处原罚款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33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取消

行政处罚

354

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23修正)

《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九条 对以行贿、受贿或其他非法手段推销、采购《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所列产品的主要责任者,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134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未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及集贸市场、商场等经营场所的主办者未设置复测计量器具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355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第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文件、公报、统计报表,发表学术论文和报告;
(二)编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制作发布广告、电子信息;
(三)生产、销售产品,标注标识,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四)印制票据、票证、账册、证书;
(五)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及其他技术文件;
(六)出具产品质量检验、计量检定、计量测试、计量校准数据;
(七)国家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商场等经营场所的主办者应当设置复测计量器具,供消费者无偿使用,并按照规定申请检定,进行维护和日常校验,保持其准确性。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135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使用禁止制造、销售、安装、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计量器具零配件的处罚

新增

行政处罚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第十条 禁止制造、销售、安装、使用下列计量器具或者计量器具零配件:
(一)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无企业名称、地址的;
(三)无合格印、合格证的;
(四)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
(五)应当售前报验而未报验或者报验不合格的;
(六)失去应有准确度的;
(七)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
第十一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改变计量器具的控制系统或者设置其他作弊装置;
(二)使用无检定合格印、合格证或者超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检定证;
(三)利用计量器具损害国家、消费者或者相关者利益;
(四)伪造计量数据;
(五)其他违法使用计量器具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制造、销售、安装、使用的计量器具,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136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规定情形的处罚

取消

行政处罚

356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对个人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37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规定情形的处罚

取消

行政处罚

357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制造、销售、安装、使用的计量器具,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38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取消

行政处罚

358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或者利益相关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9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取消

行政处罚

359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40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取消

行政处罚

360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租车计程计价器未按规定周期检定或者超周期使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电话计时计费系统装置、大型衡器、燃油加油机等其他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周期检定或者超周期使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41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取消

行政处罚

361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42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取消

行政处罚

362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移、变卖、损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被登记保存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提供与案件有关的凭证及资料,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43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取消

行政处罚

363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计量检定、校准机构或者计量中介服务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证明或者泄露申请人技术、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取消计量检定、检测资格;给相关方面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44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364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0号《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3月9日市场监管总局第5次局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第十六条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达不到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145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365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0号《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3月9日市场监管总局第5次局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件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六条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件2的规定。
第七条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146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366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0号《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3月9日市场监管总局第5次局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大于本办法附件3规定的允许短缺量。
第九条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等系列计量技术规范。

147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检验的机构伪造检验数据的处罚

新增

行政处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0号《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3月9日市场监管总局第5次局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第十九条 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检验的机构伪造检验数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通报批评:
(一)违反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等系列计量技术规范进行计量检验的;
(二)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开展计量检验的;
(三)擅自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的;
(四)利用检验结果参与有偿活动的。

148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367

(1999年3月12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2020年修订)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149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368

(1999年3月12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2020年修订)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150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369

(1999年3月12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2020年修订)第六条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151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370

(1999年3月12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2020年修订)第七条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152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未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能力确认或者授权,擅自开展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工作的;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371

2024年9月2日经市场监管总局第23次局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12日市场监管总局令第92号公布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第二十三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能力确认或者授权,擅自开展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工作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能力确认或者授权的条件、要求,擅自执行相关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任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擅自超过能力确认或者授权的期限、范围、区域执行相关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任务的。
第十三条 鼓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在其官方网站或者以其他方式对其遵守法定要求、独立公正开展量值传递和溯源工作、履行社会责任、严守诚实信用,以及收费标准等情况进行自我声明,并对声明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全面性、准确性负责。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应当持续符合能力确认或者授权的条件,确保资源投入,满足执行法制计量任务和相关计量技术规范要求,并向同级和给予能力确认或者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履行职责情况以及统计数据等信息。
第十五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及其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擅自超过能力确认或者授权的期限、范围、区域执行相关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任务。

153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取消

行政处罚

372

2024年9月2日经市场监管总局第23次局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12日市场监管总局令第92号公布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
第十四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伪造数据; 
(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
(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四)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五)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

154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违反《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处罚

新增

行政处罚


2024年9月2日经市场监管总局第23次局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12日市场监管总局令第92号公布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及其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造、拆迁、改变计量基准,或者故意损坏计量基准设备,致使计量基准量值失准、停用或者报废;
(二)擅自更换、封存、停用、注销、破坏计量标准;
(三)擅自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计量标准;
(四)妨碍量值传递或者溯源;
(六)执行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等任务的人员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155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及其人员出具虚假、不实证书或者报告的处罚

新增

行政处罚


2024年9月2日经市场监管总局第23次局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12日市场监管总局令第92号公布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及其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出具虚假、不实证书或者报告;

156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伪造、变造、冒用、租赁、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相关计量印章、证书、报告或者标志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373

2024年9月2日经市场监管总局第23次局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12日市场监管总局令第92号公布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伪造、变造、冒用、租赁、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相关计量印章、证书、报告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印章、证书、报告或者标志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租赁、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相关计量印章、证书、报告或者标志。

157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集市主办者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374

(2024年12月2日经市场监管总局第29次局务会议通过 2024年12月
4日市场监管总局令第94号公布 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第十三条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集市主办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集市计量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核验、更新、公示经营者的相关信息,供消费者查询。
(二)积极宣传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提高经营者的计量法律意识和诚信经营意识。
(三)在与经营者签订的入场经营协议中,明确双方有关计量活动的权利义务,要求经营者不得使用具有作弊功能的计量器具以及其他不合格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等,并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根据集市经营情况配备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负责集市内的计量管理工作,集市的计量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计量业务知识的培训。
(五)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出现新增、减少、更换、维修等情况应当及时更新登记信息。
(六)合理设置用于公平复核的公平秤、公平尺等计量器具,摆放在显著、便捷位置,并予以标识;对用于公平复核的计量器具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保证量值准确。
(七)发现经营者使用具有作弊功能的计量器具或者其他不合格计量器具等计量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不得包庇、纵容。
(八)建立健全诚信计量管理体系,组织经营者开展诚信计量自我承诺。
(九)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集市定量包装商品、零售商品等商品量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消费者和经营者因商品量计量结果产生纠纷的,集市主办者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计量调解和违法行为查处。

158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集市主办者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375

(2024年12月2日经市场监管总局第29次局务会议通过 2024年12月
4日市场监管总局令第94号公布 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第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对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进行测量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及集市主办者关于计量活动的有关管理制度。
(二)正确、规范使用计量器具和法定计量单位,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保证计量器具量值准确。属于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应当定期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计量器具出现新增、减少、更换、维修等情况,应当及时向集市主办者报备。
(三)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四)不得使用具有作弊功能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铅(签)封,不得使用铅(签)封已损坏的计量器具。
(五)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进行测量,但经交易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计量偏差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
(六)现场交易时,应当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消费者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
(七)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八)开展诚信计量自我承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159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376

(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五条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四)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出厂产品合格证书;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报经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五)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七)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不得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不得弄虚作假。
(八)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

160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377

(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161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378

(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九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
第四条 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眼镜制配的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完善计量保证体系,依法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计量监督。
(二)配备经计量业务知识培训合格的专(兼)职计量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眼镜制配的计量工作。
(三)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四)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六)申请计量器具检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交纳费用。

162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379

(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十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二)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163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380

(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十一条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
(二)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三)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
(四)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164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眼镜制配者违反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381

(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十二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165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386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3修订)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22年修订)第四十九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3修订)第六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66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387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22年修订)第五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7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388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3修订)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22年修订)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22年修订)第二十九条   获证产品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认证机构应当确定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类别和范围。
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3修订)第六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68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389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22年修订)第五十三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169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390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22年修订)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第十三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根据产品特点和实际情况,采取认证委托人送样、现场抽样或者现场封样后由认证委托人送样等抽样方式,委托经市场监管总局指定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核实后,变更认证证书;
(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或者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型号的,经认证机构确认后,变更认证证书;
(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四)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五)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可以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针对差异性补充进行产品型式试验或者工厂检查。

170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391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22年修订)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第二十三条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171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392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

172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393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173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394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罚。

174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处罚

新增

行政处罚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四十六条   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175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处罚

新增

行政处罚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四十七条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在其出具的认证证书上自行编制认证证书编号的,视为伪造认证证书。
第三十九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通过信息系统,定期公布有机产品认证动态信息。
认证机构在出具认证证书之前,应当按要求及时向信息系统报送有机产品认证相关信息,并获取认证证书编号。
认证机构在发放认证标志之前,应当将认证标志、有机码的相关信息上传到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信息系统,根据认证机构报送和上传的认证相关信息,对所辖区域内开展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76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459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其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
(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
(二)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

177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461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178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认证委托人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行为的处罚

新增

行政处罚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五十一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3修订)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79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464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五十二条   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180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认证机构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处罚

取消

行政处罚

458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81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处罚

取消

行政处罚

460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82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处罚

取消

行政处罚

462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15日内暂停认证证书,认证证书暂停期为1至3个月,并对外公布: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书或者认证标志的;   (二)获证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或者管理体系不符合认证要求,且经认证机构评估在暂停期限内能够采取有效纠正或者纠正措施的;   (三)其他需要暂停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7日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获证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相关法规、标准强制要求或者被检出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禁用物质的;
(二)获证产品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了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禁用物质或者受到禁用物质污染的;
(三)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虚报、瞒报获证所需信息的;
(四)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超范围使用认证标志的;
(五)获证产品的产地(基地)环境质量不符合认证要求的;
(六)获证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或者管理体系不符合认证要求,且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未采取有效纠正或者纠正措施的;
(七)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八)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对相关方重大投诉且确有问题未能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九)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因违反国家农产品、食品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受到相关行政处罚的;
(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不接受认证监管部门或者认证机构对其实施监督的;
(十一)其他需要撤销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83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认证委托人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行为的处罚

取消

行政处罚

463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三)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184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处罚

新增

行政处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5号《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23年3月27日市场监管总局第6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5日起施行。

《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85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处罚

新增

行政处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6号《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23年3月27日市场监管总局第6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5日起施行。

《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销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86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时未标明使用许可备案号的处罚

取消

行政处罚

73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9号 )


187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取消

行政处罚

479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1号 )


188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取消

行政处罚

566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77号 )


189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的处罚

新增

行政处罚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190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91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二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92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93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等行为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94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公司在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处罚

新增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五十六条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95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七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196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义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九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97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或者对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依法办理歇业的除外。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98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外国公司违反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六十一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99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六十二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200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取消

行政处罚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


201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公司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处罚

取消

行政处罚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


202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取消

行政处罚

38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正)


203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正)第八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新增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正)第八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204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罚

调整

行政处罚

39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正)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检疫证明,伪造、变造畜禽标识,或者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05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取消

行政处罚

40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正)


注:

1.调整类型分为新增、取消、调整三类;


2.除新增事项外,必须填写“在原权责清单中的序号”栏;


3.填报人和联系电话为必填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