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阳县政府工作部门权责清单拟调整事项目录表 | |||||||
填报人:韦龙洲 |
联系电话:13123606042 2025年 9月 10 日 | ||||||
序号 |
报送单位 |
调整事项名称 |
调整类型 |
权力类型 |
在原权责清单中的序号 |
调整依据 |
备注 |
1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企业登记注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九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三十四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公司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公司终止。” |
调整 |
企业登记注册 |
1 |
根据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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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修订)第八条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取消 |
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 |
2 |
依据《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个体工商户条例》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1月3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0年1月13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9月30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20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公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5年8月2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6号公布的《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依法向其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具有登记管辖权的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依法需要清算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依法不需要清算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申请注销后,不得从事与注销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自登记机关予以注销登记之日起,市场主体终止。”(新增) |
3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注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
取消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注册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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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三条 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
调整 |
股权出质登记 |
619 |
《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三条 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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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制造单位未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的处罚 |
取消 |
行政处罚 |
395 |
2020年7月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公布)予以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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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制造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处罚 |
取消 |
行政处罚 |
396 |
2020年7月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公布)予以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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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违反《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处罚 |
取消 |
行政处罚 |
397 |
2020年7月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公布)予以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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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违反规定,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处罚 |
取消 |
行政处罚 |
398 |
2020年7月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公布)予以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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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旧起重机械不具有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的处罚 |
取消 |
行政处罚 |
399 |
2020年7月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公布)予以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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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处罚 |
取消 |
行政处罚 |
400 |
2020年7月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公布)予以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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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没有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处罚 |
取消 |
行政处罚 |
401 |
2020年7月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公布)予以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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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违反《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5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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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被检查单位未按要求进行自查自纠、隐匿证据、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未在通知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2022年5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公布 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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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2022年5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公布 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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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生产许可 |
调整 |
行政许可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
16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生产许可 |
调整 |
行政许可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
17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或者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301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18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302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19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303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20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304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21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305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22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308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23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309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24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3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25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315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26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316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制定实施原料控制要求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27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317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28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318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未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不真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29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319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30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320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31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321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32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322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33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323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34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324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制定实施原料控制要求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35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325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36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496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
37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497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
38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498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39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499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40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500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六十条 被吊销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41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504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后未重新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42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506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食用农产品贮存和运输受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43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507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44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508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45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509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加工、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未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食品安全防护,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46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510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47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511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48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512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报告市场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49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516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50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517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51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520 |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52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522 |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 |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53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523 |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 |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54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行政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524 |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 |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55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525 |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 |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56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528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5年修订)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57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529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5年修订)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58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530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5年修订)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59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532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5年修订)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未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60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533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5年修订)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七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发生下列严重后果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业,并将相关情况移送通信主管部门处理: |
61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取消 |
行政处罚 |
534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23年修订)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2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62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535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23年修订)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2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63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536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23年修订)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贮存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等亚硝酸盐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登记证。 |
64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537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23年修订)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未经登记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65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538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23年修订)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登记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66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539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23年修订)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
67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调整 |
行政处罚 |
540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23年修订)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超出登记分类目录生产加工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 |
68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541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23年修订)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69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542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23年修订)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
70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543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23年修订)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
71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544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23年修订)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 |
72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545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23年修订)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73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546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23年修订)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备案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74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547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23年修订)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75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548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23年修订)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76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取消 |
行政处罚 |
549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23年修订) |
|
77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563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78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产品,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调整 |
行政强制 |
586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第五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79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食品安全投诉举报者的奖励 |
调整 |
行政奖励 |
623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
80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生产、销售假药的行政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126 |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2004年2月4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2007年1月31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公布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 |
81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取消 |
行政处罚 |
249 |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2004年2月4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2007年1月31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公布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
82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未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处罚 |
取消 |
行政处罚 |
250 |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2004年2月4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2007年1月31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公布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
83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未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销售凭证的处罚 |
取消 |
行政处罚 |
251 |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2004年2月4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2007年1月31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公布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
84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处罚 |
取消 |
行政处罚 |
252 |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2004年2月4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2007年1月31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公布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
85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药品零售企业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
取消 |
行政处罚 |
253 |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2004年2月4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2007年1月31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公布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
86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储存药品的处罚 |
取消 |
行政处罚 |
254 |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2004年2月4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2007年1月31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公布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
87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违法赠送处方药或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
取消 |
行政处罚 |
255 |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2004年2月4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2007年1月31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公布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
88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处罚 |
取消 |
行政处罚 |
256 |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2004年2月4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2007年1月31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公布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
89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取消 |
行政处罚 |
257 |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2004年2月4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2007年1月31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公布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
90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2004年2月4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2007年1月31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公布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91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品经营企业未经批准变更许可事项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继续开展药品经营活动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2004年2月4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2007年1月31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公布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未经批准变更许可事项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继续开展药品经营活动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药品经营企业及时改正,不影响药品质量安全的,给予减轻处罚: | |
92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国家禁止零售药品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2004年2月4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2007年1月31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公布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销售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胰岛素除外)、终止妊娠药品等国家禁止零售的药品。 | |
93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2004年2月4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2007年1月31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公布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形之一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给予处罚: | |
94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2004年2月4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2007年1月31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公布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95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履行购销查验义务或者开具销售凭证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2004年2月4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2007年1月31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公布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未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履行购销查验义务或者开具销售凭证,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给予处罚。 | |
96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2004年2月4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2007年1月31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公布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 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97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2004年2月4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2007年1月31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公布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 医疗机构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设置专门质量管理部门或者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药品储存和养护、停止使用、报告等义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98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制造单位未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的处罚 |
取消 |
行政处罚 |
395 |
2020年7月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公布)予以废止。 |
|
99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制造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处罚 |
取消 |
行政处罚 |
396 |
2020年7月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公布)予以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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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违反《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处罚 |
取消 |
行政处罚 |
397 |
2020年7月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公布)予以废止。 |
|
101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违反规定,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处罚 |
取消 |
行政处罚 |
398 |
2020年7月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公布)予以废止。 |
|
102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旧起重机械不具有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的处罚 |
取消 |
行政处罚 |
399 |
2020年7月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公布)予以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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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处罚 |
取消 |
行政处罚 |
400 |
2020年7月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公布)予以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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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没有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处罚 |
取消 |
行政处罚 |
401 |
2020年7月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公布)予以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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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违反《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5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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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被检查单位未按要求进行自查自纠、隐匿证据、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未在通知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2022年5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公布 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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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2022年5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公布 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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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计量器具型式批准、标准物质的监督检查 |
调整 |
行政检查 |
614 |
2023年3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8号公布《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第十七条制造已取得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不得擅自改变原批准的型式。对原有产品在结构、材质、关键零部件等方面做了重大改进导致性能、技术特征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型式批准。 |
109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
调整 |
行政检查 |
615 |
(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公布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22年修订)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110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调整 |
行政检查 |
616 |
(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22年9月29日)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所辖区域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
111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216 |
2024年4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修订)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112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未给予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待遇的行政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218 |
2024年4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4修订)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给予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待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113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行政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2024年4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4修订)第一百二十二条 场所运营单位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住宿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14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相关经营者违反规定在学校、幼儿园周边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及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的行政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2024年4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4修订)第一百二十三条 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15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违反规定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的行政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2024年4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4修订)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场所管理者未及时制止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16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违反规定,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行政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2024年4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4修订)第一百二十六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117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处罚 |
取消 |
行政处罚 |
159 |
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
118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处罚 |
取消 |
行政处罚 |
160 |
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
119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取消 |
行政处罚 |
161 |
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120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处罚 |
取消 |
行政处罚 |
162 |
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121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163 |
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2年修订)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
122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164 |
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2年修订) 第四十七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被委托企业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 |
123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企业未按年度向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165 |
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2年修订)第四十八条 自取得生产许可之日起,企业应当按年度向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获证未满一年的企业,可以于下一年度提交自查报告。 |
124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违法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实施查封或者扣押 |
调整 |
行政强制 |
583 |
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部分条款进行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
125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或者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或者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344 |
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2024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
126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处罚 |
取消 |
行政处罚 |
345 |
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
127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处罚 |
取消 |
行政处罚 |
346 |
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128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2024年修订)第三十二条 违反《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一)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二)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三)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四)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五)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 |
129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吃饭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23修正) |
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23修正)第三条 产品质量应符合有关标准,经检验合格。 | |
130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产品或销售明知属上述产品的处罚 |
取消 |
行政处罚 |
351 |
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23修正) |
《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产品或销售明知属上述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131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取消 |
行政处罚 |
352 |
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23修正) |
《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132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已被查处,而又重复同一违法行为的责任者的处罚 |
取消 |
行政处罚 |
353 |
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23修正) |
《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七条 对已被查处而又重复同一违法行为的责任者,除按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外,并处原罚款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133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取消 |
行政处罚 |
354 |
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23修正) |
《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九条 对以行贿、受贿或其他非法手段推销、采购《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所列产品的主要责任者,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134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未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及集贸市场、商场等经营场所的主办者未设置复测计量器具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355 |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第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
135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使用禁止制造、销售、安装、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计量器具零配件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第十条 禁止制造、销售、安装、使用下列计量器具或者计量器具零配件: | |
136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规定情形的处罚 |
取消 |
行政处罚 |
356 |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对个人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37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规定情形的处罚 |
取消 |
行政处罚 |
357 |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制造、销售、安装、使用的计量器具,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38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取消 |
行政处罚 |
358 |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或者利益相关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39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取消 |
行政处罚 |
359 |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40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取消 |
行政处罚 |
360 |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租车计程计价器未按规定周期检定或者超周期使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电话计时计费系统装置、大型衡器、燃油加油机等其他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周期检定或者超周期使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41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取消 |
行政处罚 |
361 |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42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取消 |
行政处罚 |
362 |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移、变卖、损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被登记保存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提供与案件有关的凭证及资料,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43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取消 |
行政处罚 |
363 |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计量检定、校准机构或者计量中介服务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证明或者泄露申请人技术、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取消计量检定、检测资格;给相关方面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44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364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0号《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3月9日市场监管总局第5次局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第十六条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达不到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145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365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0号《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3月9日市场监管总局第5次局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146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366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0号《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3月9日市场监管总局第5次局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147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检验的机构伪造检验数据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0号《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3月9日市场监管总局第5次局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第十九条 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检验的机构伪造检验数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通报批评: | |
148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367 |
(1999年3月12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2020年修订)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149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368 |
(1999年3月12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2020年修订)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150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369 |
(1999年3月12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2020年修订)第六条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151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370 |
(1999年3月12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2020年修订)第七条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152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未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能力确认或者授权,擅自开展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工作的;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371 |
2024年9月2日经市场监管总局第23次局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12日市场监管总局令第92号公布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第二十三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153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取消 |
行政处罚 |
372 |
2024年9月2日经市场监管总局第23次局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12日市场监管总局令第92号公布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
154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违反《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2024年9月2日经市场监管总局第23次局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12日市场监管总局令第92号公布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55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及其人员出具虚假、不实证书或者报告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2024年9月2日经市场监管总局第23次局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12日市场监管总局令第92号公布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156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伪造、变造、冒用、租赁、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相关计量印章、证书、报告或者标志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373 |
2024年9月2日经市场监管总局第23次局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12日市场监管总局令第92号公布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伪造、变造、冒用、租赁、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相关计量印章、证书、报告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印章、证书、报告或者标志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57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集市主办者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374 |
(2024年12月2日经市场监管总局第29次局务会议通过 2024年12月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第十三条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
158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集市主办者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375 |
(2024年12月2日经市场监管总局第29次局务会议通过 2024年12月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第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对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
159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376 |
(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
160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377 |
(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 |
第十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161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378 |
(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九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
162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379 |
(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十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
163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380 |
(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十一条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
164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眼镜制配者违反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381 |
(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十二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165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386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3修订)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22年修订)第四十九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
166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387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22年修订)第五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 |
167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388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3修订)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22年修订)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
168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389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22年修订)第五十三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
169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390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22年修订)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70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391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22年修订)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
171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392 |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
172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393 |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
173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394 |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罚。 |
174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四十六条 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 |
175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四十七条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 |
176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459 |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177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461 |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178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认证委托人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行为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五十一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
179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464 |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五十二条 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180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认证机构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处罚 |
取消 |
行政处罚 |
458 |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81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处罚 |
取消 |
行政处罚 |
460 |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82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处罚 |
取消 |
行政处罚 |
462 |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15日内暂停认证证书,认证证书暂停期为1至3个月,并对外公布: |
183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认证委托人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行为的处罚 |
取消 |
行政处罚 |
463 |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84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5号《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23年3月27日市场监管总局第6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5日起施行。 |
《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185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6号《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23年3月27日市场监管总局第6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5日起施行。 |
《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销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186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时未标明使用许可备案号的处罚 |
取消 |
行政处罚 |
73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9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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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取消 |
行政处罚 |
479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1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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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取消 |
行政处罚 |
566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77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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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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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1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91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1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二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92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1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93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等行为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1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94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公司在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五十六条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95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2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七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
196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义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2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九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97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或者对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2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依法办理歇业的除外。 |
198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外国公司违反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2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六十一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99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2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六十二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
200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
取消 |
行政处罚 |
1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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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公司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处罚 |
取消 |
行政处罚 |
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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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取消 |
行政处罚 |
38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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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正)第八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新增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正)第八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
204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罚 |
调整 |
行政处罚 |
39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正)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205 |
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
取消 |
行政处罚 |
40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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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
1.调整类型分为新增、取消、调整三类; | ||||||
2.除新增事项外,必须填写“在原权责清单中的序号”栏; | |||||||
3.填报人和联系电话为必填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