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令第53号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

政府令第53号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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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28日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7月1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17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提高执法效能和服务水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综合行政执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综合行政执法,是指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城市管理和其他有关领域、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权力的行为。

第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严格依法、公正公开、规范文明、权责一致、以人为本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统筹协调全市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职责领导和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全市综合行政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考核等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综合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区(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接受上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考核。

第六条  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公积金、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水务、民政、发展改革、人民防空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综合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管理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增强全民守法意识,共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第二章  执法范围

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

(三)工商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

(四)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的行政处罚权;

(五)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法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

(六)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

(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已批准纳入市辖各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范围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继续实施。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范围和省人民政府确定已调整集中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执法权范围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权,需要列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具体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纳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行政处罚权实施的区域、具体事项和时间,按照市政府要求或者经依法批准的方案执行。

第九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管辖下列行政处罚案件:

(一)跨区(市、县)行政区域的案件;

(二)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级部门管辖的案件;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案件。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行政处罚案件,按照属地管辖原则,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纳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根据法律规定实施相关的行政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列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行政处罚权和其有关的行政强制权,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强制决定无效。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列入本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和相关行政强制的具体事项、权限、条件、依据、程序、幅度、方式等信息,通过综合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本部门门户网站或者政务公示栏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全市统一网格划分,对综合行政执法事项实行网格化管理。

第十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时不得少于2人,统一规范着制式服装,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标识,携带执法记录仪,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

第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二)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等;

(四)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二)使用统一格式的行政执法文书;

(三)运用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音像、文字等方式,进行执法活动全过程记录;

(四)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六)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执法人员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七)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依法拍卖的款项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九)规范建立综合行政执法档案,按照规定完整保存;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违法行为轻微或者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等方式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应当制作查封、扣押清单,准确写明所查封、扣押财产的名称、种类、材料、规格、质地、数量和完好程度等详细情况,当场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本部门和当事人分别保存。

第十九条  纳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事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政策制定、审查审批、批后监管、业务指导等职责,加强日常监管。在日常监管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劝阻,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及时将相关证据资料移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综合行政执法检查,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劝阻,将相关证据资料移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属于综合行政执法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职责发生争议的,由先发现违法行为的一方进行证据固定,经双方协商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依法处理。协商不成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向对方移交证据资料。

第二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活动中需要进行鉴定、检验、检测的,可以按照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检验、检测。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支持配合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配合。

第二十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认定违法事实所需证明或者提供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资料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需求信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或者提供,不得收取费用。不能出具或者提供的,应当说明理由。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重大、复杂、疑难、争议较大或者专业性较强的违法行为时,可以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到场协助、参与对违法行为的现场检查、勘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协助、参与现场检查、勘验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移送、提供的证据、证明和其他资料,应当进行复核,经复核属实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处罚案件和行政强制案件,应当由本部门法制机构对执法主体、管辖权限、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执法程序等进行法制审核,并且经本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有关的执法文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强制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不当的,应当自收到情况通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反馈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核实,确有不当的,及时纠正,确有不当但未纠正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监督纠正。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涉及的行政处罚事项属于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情况通报同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第二十九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综合行政执法检查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日常监管活动应当依法进行,按照规定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并且将抽查的依据、主体、内容、方式、过程和结果等及时向社会公开,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法失信行为的相关信息及时录入相关信用信息平台进行管理。

第四章  监督保障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或者根据工作需要召开会议,通报工作情况,研究解决综合行政执法和日常监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普遍性、热点难点等问题;

(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沟通协调制度,明确双方衔接配合、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协调联动、案件移送、监督制约及其他相关要求。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沟通协调制度。

第三十二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全市统一的综合行政执法信息平台,并且确保该平台信息采集共享、指挥调度、督察督办、信用管理、执法业务培训、公众参与等功能正常发挥。

第三十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并且严格执行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执法责任、案件公示、监督检查、案卷评查、执法评议考核、错案责任追究等制度,加强执法内部流程管理。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综合行政执法监督。

第三十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对本部门、本系统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工作考核,不断提高综合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五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工作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日常监管工作,作为本级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和年度目标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配备综合行政执法协管人员从事法治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和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

第三十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执法执勤所需车辆、调查取证、通讯等装备设备,按照规定规范管理,保障执法工作正常开展。

第三十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的制式服装、标志标识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式样和标准执行。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规范管理全市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的制式服装标志标识编号工作。

第三十九条  综合行政执法所需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设定任务和目标,不得以罚没收入作为执法经费来源。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和保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日常监管活动,对阻碍执法人员和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及时依法处置。

第四十一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不断完善和充分利用全市统一的城市管理电话服务平台,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四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实行首问责任制。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受理和核实处理投诉举报。对实名投诉举报的,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并且为其保密。

第四十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五)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作为执法经费来源的;

(六)开展执法活动时,未着制式服装,未使用执法标志标识,或者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行为。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2010年11月11日公布的《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