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阳县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政府信息公开
索 引 号: 000014349/2022-1066878 成文日期: 2022-04-18
文 号: 开府办发〔2022〕6号 发布时间: 2022-04-18 15:33
发布机构: 开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件有效性:

开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阳县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2-04-18 字体:[ ]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有关工作部门:

《开阳县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2022年4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开阳县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农药经营和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人畜生命安全,提升我县蔬菜、水果、肉类等农产品市场竞争力,促进绿色经济发展,根据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的《农药管理条例》,农业农村部2017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省农委关于印发《贵州省农药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贵州省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管理规定》的通知(黔农发〔2018〕25号)以及《贵州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开阳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开阳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等行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第四条农药监管主体责任单位为县农业农村局,其职责如下:

(一)负责辖区内农药监督管理工作,支持安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化学农药、生物农药经营和安全使用技术培训与推广;

(二)加强农产品上市前的农药残留检测与管理,并依法公布农药残留检测结果。对违法使用高毒农药的农(林)产品、中草药材和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经无害化处理仍然超标的,组织予以销毁;

(三)根据实际情况,对因农药中毒死亡的动物残体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四)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科技下乡”等多种形式,向农药使用者宣传科学、安全、合理地使用农药的相关知识,降低因使用农药而产生的风险;

(五)对辖区内的农药经营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农药基本知识、安全使用技术知识、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等知识培训;

(六)对经检测机构认定的不合格农药品种按相关规定实行召回制度;

(七)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辖区内农药经营详细情况,掌握经营户的基本信息、经营状况,在执法检查中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抽取样品进行检测,及时发现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能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根据违法事实向农药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经营使用假冒伪劣农药、违法使用农药以及瞒报农药人畜中毒、环境污染或者农作物药害事故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农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将案件线索移送相关主管部门。

第二章  农药经营条件及许可申请

第七条农药经营条件。根据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农药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农学、植保、农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专业教育培训机构五十六学时以上的学习经历,培训严格按照“谁经营、谁办证、谁接受培训”的原则,拒绝经营者和接受培训者非同一人,经营者要熟悉农药管理规定,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

(二)有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仓储场所,并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兼营其他农药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

(三)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配备通风、消防、预防中毒等设施,有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的设施设备;

(四)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五)有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使用指导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六)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限制使用农药相关专业知识和病虫害防治的专业技术人员,并有两年以上从事农学、植保、农药相关工作的经历;  

(二)有明显标识的销售专柜、仓储场所及其配套的安全保障设施、设备;

(三)符合省级农业部门制定的“涉农乡镇不超过1家,县政府所在地不超过2家”的限制使用农药的定点经营布局。

农药经营者的分支机构也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相关规定。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者的分支机构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应当符合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规定。

第八条农药经营许可。开阳县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实行许可制并实行一企一证管理,一个农药经营者只核发一个农药经营许可证,具体许可申请、受理、审核、许可和颁证、变更与延续等程序按照《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农药经营条件现场审核必须严格按照《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逐一核实,按照“谁审核谁签字,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认真开展实地踏勘和核查,严禁弄虚作假,降低审核标准等行为发生。

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经营者名称、住所、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的经营主体不再符合规定的经营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农业农村局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尽到以下责任:

(一)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二)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采购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三)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四)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

(五)购进农药应当向供货商索取其销售凭证,并将其保存备查。农药经营者出售农药,应当向购买者提供销售凭证;

(六)农药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自己的农药经营权交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开展经营活动;

(七)积极配合农药管理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开展农药市场检查、农作物药害事故处理等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干扰执法人员执法;

(八)农药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有法律义务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回收农药的包装废弃物。

第十条  农药经营者储存、销售农药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在住宅内储存、销售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应当储存在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仓库内;

(二)将农药与食品、生活日用品混载混存;

(三)从非正规渠道购买和销售农药;

(四)农药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地点或以地摊式、车载、船载等形式流动销售农药。

第十一条开阳县行政区域内不得销售下列农药:

(一)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品种和已经撤销登记的农药品种;

(二)无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品种;

(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农药产品和假冒、劣质的农药品种;

(四)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品种;

(五)超过保质期的农药品种;

(六)农药登记证到期尚未取得续展登记的农药品种;

第十二条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第十三条  国家要求的农药经营者必须符合的其他条件及相关规定。

第三章  农药购买和使用

第十四条  农药购买者应配合农药经营者做好销售台账。

第十五条  购买农药者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到农药专业市场或正规的农药经营店购买农药;

(二)不到流动经营场所或向走街串巷的流动经营者购买农药;

(三)购买之前应当了解经营者的主体资质、进货渠道、产品质量、服务质量、社会信誉等信息;

(四)购买农药应向农药经营者说明所购买的农药品种的用途,在经营者的指导下详细了解所购买的农药品种使用说明书所阐述的具体内容;

(五)在携带、运输和储藏过程中应妥善保管农药,防止因农药包装损坏造成农药泄漏、环境污染或人身财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按照农药标签或者说明书的内容正确配制、规范施用农药,并按照农药标签说明做好安全防护工作,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农业生产企业、农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个体户等广大农产品生产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农药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完善的农药安全使用监督管理制度、农产品销售台账,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自觉接受农药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施用农药后的地块,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二)妥善保管农药并做好标记,不得与食品、生活日用品混载混储;

(三)盛装农药的箱、瓶、袋等包装物品应当进行安全处理,禁止用于盛装食品、饮料和饲料或者随意丢弃;

(四)使用农药时应注意保护环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

(五)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农药使用者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任何农药品种;

(二)在农药使用过程中,不得扩大使用对象的范围或超过规定浓度施用农药;

(三)不得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四)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灌溉水体和养殖水体、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区域内倾倒农药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五)不得在农药安全间隔期满前采收、出售施用过农药的农作物;

(六)不得随意丢弃使用过的农药包装物或废弃物;

(七)其他有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从事农作物病虫草鼠害防治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除遵守本办法第十八、十九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设立农药专用储备场所;

(二)建立农药的购进、领用登记档案,对使用农药的种类、使用时间、用量等情况进行记录;

(三)根据需要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进行技术指导和管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使用农药过程中发生人畜中毒、环境污染或药害等事故的,农药使用者或知情人应当及时向县农业农村局、县卫健局、县公安局及市生态环境局开阳分局等有关农药管理部门报告,造成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第四章  农药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按照“谁发证、谁监管、谁经营、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县农业农村局负责植保的部门及各乡(镇、街道)农业服务中心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监管检查,各乡(镇、街道)农业服务中心针对辖区内的农药经营店每月检查不少于2次,县级行业监管部门针对全县农药经营店每季度抽查比例不得低于50%。在监管检查过程中,对发现有违法行为的,要及时将线索书面移送给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依法立案查处,同时做好检查记录等工作印证资料的收集。

(二)对经营、使用的农药品种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责任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经营、使用的农药品种,以及用于违法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

(二)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

(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

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

(二)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

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农药召回制度。农药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农药品种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有关生产企业、供货人和购买人,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第二十六条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药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证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

(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行为的,依据《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及《贵州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对我县农药经营使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  对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及《贵州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对我县农药经营使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及《贵州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对我县农药经营使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及《贵州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对我县农药经营使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及《贵州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对我县农药经营使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按照《贵州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对我县农药经营使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及《贵州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对我县农药经营使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行政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第三十七条  对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未按规定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及《贵州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对我县农药经营使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的行政处罚,依据《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第三十九条  对农药经营者未建立或者伪造农药经营档案的行政处罚,依据《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及《贵州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对我县农药经营使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

第四十条  对使用剧毒、高毒、禁用的农药的行政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及《贵州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对我县农药经营使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未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的行政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及《贵州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对我县农药经营使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农药经营使用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开阳县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解读:1、音频解读《开阳县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办法(试行)》音频解读

     2、文字解读《开阳县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办法(试行)》文字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