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行为,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局机关各科室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局各科室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局法规科对拟作出的决定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核。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和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第五条 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是指:
(一)依法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的决定;
(二) 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三)撤回、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
(四)适用听证程序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条 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一)对公民处以2万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 万元以上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上述规定的数额;
(二)责令停产停业;
(三)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四)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执法决定进行纠正,及可能作出行政赔偿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的;
(五)经听证程序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六)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认为应当提请法制审核的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 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强制是指:
(一)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
(二)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的;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股室按本制度法规科提供的材料齐备之日为受理日。法制审核应当在 7 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情复杂的,经工作组组长批准,可延长 5 个工作日。
第九条 申请法制审核应当提交的材料有:
(一)现场检查记录、询问笔录等执法文书;
(二)相关证据资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三)拟制的行政处罚决定类文书;
(四)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
(五)拟作出行政强制决定的还应提供相应文书;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 法制审核是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适用法律是否准确,自由裁量是否适当;
(六)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是否适当;
(七)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八)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
在审核过程中遇到专业性强或疑难、复杂的问题,可以组织本机关聘任的法律顾问和有关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研讨论证,并邀请承办机构参加;必要时,对复杂、疑难案件征询上级部门意见或者提请执法解释。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工作组对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法律文书规范齐备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法律文书不规范的,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三条 承办科室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理、合法的意见或建议应当采纳;法制审核意见与拟处理意见不一致的,提交局主要领导裁决或者由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主要领导报告并记录在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要求报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
(二)拒不配合法制审核工作组调阅重大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不按审核处理决定整改并反馈整改结果的。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 2019 年 7 月 18 日开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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