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阳县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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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阳县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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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局法规宣传科应加强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加大组织、协调和保障力度,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有关制度的落实。

第三条  局法规宣传科应加强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中的衔接工作,相互支持,各司其职,杜绝有案不移、有案难移和以罚代刑等现象,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

第四条  局法规宣传科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且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向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通报,由公安机关立即派人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对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可以书面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

第五条  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主要包括下列案件:

(一)重大责任事故案件;

(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案件;

(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件;

(四)危险物品肇事案件;

(五)消防责任事故、失火案件;

(六)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件;

(七)非法采矿,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非法经营等涉嫌安全生产的其他犯罪案件。

第六条  局法规宣传科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七条  局法规宣传科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其他有关证明涉嫌犯罪的材料。

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缺少前款所列材料的,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通知行政执法机构补充移送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相关材料补充完毕,但因检验或者鉴定需要时间较长的除外。

第八条  局法规宣传科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同时,应当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局法规宣传科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局法规宣传科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一条  对于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局法规宣传科应当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局法规宣传科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已经获得的相关证据。对易腐烂、变质、灭失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法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第十三条  局法规宣传科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线索,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移送,并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做好相应的防范与保密工作。

第十四条  局法规宣传科对应当移送而未移送或者逾期不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意见之日起3日内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移送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局行政执法人员加强业务交流,相互学习业务知识、业务技能,并不断总结办案经验。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参加相关业务知识培训,提高执法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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